蒙古-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诉蒙古共和国 判决

  • 案件类别:仲裁案例
  • 发布日期: 2019年11月19日
  • 主题:诉讼仲裁争议解决
  • 行业:能源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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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
-诉-
蒙古国,
被告意见和判决
17 Civ. 7436 (ER)    
Ramos, D.J.:
【1】    原告为三家中国公司,而被告为蒙古国。十多年以来,原告和被告一直在争夺一项宝贵的采矿权。双方最初向蒙古国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诉至蒙古国最高法院,后又向纽约仲裁庭提起仲裁,现向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仲裁庭裁定当事方之间的争议不可诉诸仲裁。中国公司请求本院重新审查前述仲裁庭的裁决,撤销该裁决并责令当事方诉诸仲裁,请求仲裁机构就案件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定。蒙古国请求本院尊重仲裁员的论证并确认仲裁员的裁决。
【2】    中国公司提起本仲裁,坚决主张仲裁庭拥有管辖权,并且积极地参与长达七年的仲裁程序,通过此等行为放弃了现在针对仲裁员裁决可仲裁性问题的能力提出异议的机会。因此,本院认定当事方明确同意将可仲裁性问题交由仲裁庭裁决,并且本院在开展遵从性审查之后确认前述裁决。蒙古国的请求被批准。中国公司的请求被驳回。
一、背景
【3】    1991年,中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1]。该双边投资协定(“BIT”)规定平等对待两国的投资,禁止征用对方国家公司的投资,并且详细载明了在该投资协定项下发生争议时适用的仲裁条款和程序。该投资协定自1993年生效。
【4】    2002年,其中一家中国公司秦皇岛市秦龙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秦龙国际”)与其在蒙古国的合作伙伴成立了一家合资企业,以便在蒙古国北部的图木尔台地区开采铁矿石矿床。Michael A. Granne声明书证据A(“裁决”)第91页,文件1。2004年,其他两家公司-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从秦龙国际处购买了前述合资企业的股份。同上,第92页。2005年,蒙古国合作伙伴向合资企业转让了一份铁矿石出口许可证。同上,第90页。
【5】    2006年,蒙古国当局对合资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了仔细审查,并且最终于9月份撤销了该许可证。参见裁决第150-176页。2006年11月,合资企业向蒙古国法院提起诉讼,最终诉至蒙古国最高法院。同上,第179页。但最终,合伙企业也未重新获得采矿许可证。同上。到2009年-在经历了涉及其他几家公司和蒙古国政府的一系列复杂诉讼之后-许可证以及铁矿石矿床的使用权落到了一家蒙古国国有冶金公司手里。同上,第184页和第189页。2010年2月,中国公司按照双边投资协定第8条规定提起仲裁,声称蒙古国违反第4条规定征用了他们的投资。同上,第6页和第190页。
【6】    纽约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特别小组进行,由常设仲裁法院主持,持续了七年时间。2011年3月,中国公司提交诉状。同上,第19页。9月,蒙古国提交了辩诉状,提出反诉,并针对仲裁庭对中国公司的初始主张所拥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同上,第21页。2012年6月,中国公司针对蒙古国的辩诉状提交了答辩状,针对仲裁庭对前述反诉所拥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同上,第28页。2012年12月,蒙古国提交了一份复辩状。同上,第34页。
由于证据开示以及需要替换一名仲裁员,所以审理暂停了三年,之后2015年9月,仲裁庭在荷兰举行听证会。同上,第77页。
【7】    中国公司多次坚决地主张仲裁员有能力审理本纠纷案件。他们从未针对仲裁员裁定本案一事提出任何异议。他们在仲裁申请中首次向仲裁庭提出了可仲裁性问题。参见Michael A. Granne声明书证据B第五-3部分。在该申请中,他们主张根据投资协定的文本和宗旨,仲裁庭拥有管辖权。参见同上第68页和第69页。他们在他们的诉状中进一步陈述了他们的主张,并援引了其他国际仲裁案例。参见Michael D. Nolan声明书证据1第60-88页。在诉状中,中国公司明确表示他们的主张“受”仲裁员“的管辖权管辖”,并且未针对仲裁员对可仲裁性问题的裁定提出任何异议。参见同上,第61页(“申请人主张,根据投资协定的语境以及目的和宗旨,第8(3)条仅能被解释为仲裁庭拥有管辖权 ……”)。
接下来,在公司提交诉状后几个月举行的一次程序会议中,当事方同意同时裁定管辖权和是非曲直问题,而不是分开裁定这些问题。同上,第16页。之后,蒙古国在其辩诉状中回应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主张,公司随后提交了答复并且未针对仲裁员审理管辖权争议的能力提出任何异议。参见Michael D. Nolan声明书证据3第43-48页。
【8】    2017年6月,仲裁庭作出裁决。在认定中国公司有资格依据双边投资协定提起仲裁之后,裁决第442页,仲裁庭重点分析了双方投资协定是否允许仲裁小组裁定一个国家需对征用承担的责任,而不是裁定国家需支付的补偿金额。同上,第423页(引用了同上第252-268页中蒙古国的论点)。仲裁庭首先根据语境以及目的和宗旨解释了双边投资协定的相关条款。同上,第424页(引用了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2])条。根据投资协定的结构,仲裁庭认定,双边投资协定第8(3)条中载明了与其的所有管辖权相关的规定,该条明确载明仲裁庭有权裁决“涉及征用补偿金额的争议。”同上,第436页。 
【9】    之后仲裁庭根据这一短语所包含词语的通常含义以及该短语在投资协定结构中的位置,着重讨论了该短语的含义。裁决第438-445页。仲裁庭认定,该短语限制了仲裁庭的管辖权,使仲裁庭的管辖权仅限于裁定已付补偿金额是否足够,而不是首先裁定是否应付补偿。参见同上,第445页。 仲裁庭通过区分其他仲裁庭和新加坡上诉法院作出的冲突裁决来支持其决定,认定前述解释会使得前述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同上,第447-448页。在此过程中,仲裁庭指出,仲裁可在蒙古国政府直接声明征用或通过蒙古国法院间接声明征用之后提出。同上,第448-449页。仲裁庭认为此等程序是中国和蒙古国在协商签订双边投资协定之时选择的,并且符合双边投资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同上,第450-451页。根据前述分析,仲裁庭认定其对中国公司的起诉和蒙古国的反诉均不享有管辖权,故终止了仲裁程序。同上,第477页。
二、      相关法律
【10】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方一般可请求法院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重新审查,包括相关争议是否在某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内这一问题。参见施耐德诉泰国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688卷第68页、第71页(第二巡回法院,2012年)(援引Howsam诉Dean Witter Reynolds, Inc案,《美国判例汇编》第537卷第79页、第83页(2002年))。但是,如果有“明确无误的证据”表明当事方同意仲裁可仲裁性,那么法院将像审查任何其他仲裁决定一样审查仲裁庭的决定,同时予以查考。参见First Options案,《美国判例汇编》第514卷第938页、第943-944页(1995年)。
【11】  《联邦仲裁法》(“FAA”)、《美国法典》第9编第10条以及1958年6月10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涉及外国实体的裁决)第五[3]条概述了遵守取消诉讼令的有限理由。对于在美国作出的涉及外国实体的裁决,法院可根据《联邦仲裁法》或纽约公约中阐明的理由予以撤销。参见Zurich Am. Ins. Co.诉Team Tankers A.S.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811卷第584页、第588页(第二巡回法院,2016年);同时请参见Yusuf Ahmed Alghanim & Sons诉Toys “R” Us, Inc.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126卷第15页、第23页(第二巡回法院,1997年)(“【纽约】公约特别规定,…… 在做出裁决的州,该州将有权根据其本州的仲裁法及其所有明示和默示的仲裁理由撤销或修改裁决。”)。
【12】  仲裁裁决的确认通常采取简易诉讼的形式,将最终的仲裁裁决转换为法院的判决。在D.H. Blair & Co., Inc.诉Gottdiener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462卷,第95页、第110页(第二巡回法院,2006年)中,除非撤销、修改或更正裁决,否则法院必须给予裁决。同上。(引用《美国法典》第9编第9条)。申请获得司法判令以确认裁决,该申请“作为一项动议得到简化处理,避免了通常在法庭上执行或修改仲裁裁决所需的单独合同诉讼。”Hall St. Assocs., L.L.C.诉Mattel, Inc.案,《美国判例汇编》第552卷第576页、第582页(2008年)。
三、      法院审查裁决的标准
【13】  法院审查了构成仲裁基础的双边投资协定,并审查了当事方在仲裁庭上的行为。法院发现,虽然投资协定本身没有明确无误的证据表明当事方有意将可仲裁性问题提交仲裁员,但中国公司在仲裁期间的行为却是如此。
【14】  关于什么机构可决定某一问题可仲裁性,投资协定未载有任何明确协议。作为明确同意的证据,蒙古国指出第8(5)条第一句:“仲裁庭应确定自己的程序。”蒙古国主张法院应将其理解为广泛授予仲裁庭权力。法院拒绝了这一邀请。
【15】  按照其普通词义而言,“程序”一词并不包括详细规定司法管辖权的规则。《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这一术语定义为“一种特定的方法或行动过程”,以及“进行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司法规则或方式。”(程序,《布莱克法律词典》(2019年第11版))。同样,尽管授权法案(《美国法典》第28编第2072条)授权最高法院“有权订明一般惯例和程序规则”,但该法案不允许最高法院确定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按照《美国宪法》和《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30条及其后条文,单独处理这些任务。
【16】  此外,对于向仲裁员提交可仲裁性问题的其他仲裁协议,美国法院的解释有所不同。例如,第二巡回法庭审议了美国与厄瓜多尔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是否将可仲裁性问题提交给了仲裁庭。参见厄瓜多尔共和国诉Chevron Corp.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638卷第384页、第394页(第二巡回法院,2012年)。法庭认为,各国同意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从而赋予了仲裁庭此种权力。该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应有权对其没有司法管辖权的异议作出裁决,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有效性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决。”同上。在蒙古国-中国双边投资协定中,没有类似的表述可以明确地向仲裁员提交可仲裁性的决定。同时请参见施耐德诉泰国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688卷第68页、第73页(第二巡回法院,2012年)(在公司与泰国签订的仲裁条款中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规则);Contec Corp.诉Remote Solution Co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398卷第205页、第208页(第二巡回法院,2005年)(在国内仲裁协议中参考了美国仲裁协会规则);
【17】  相反,蒙古国的主要主张是,中国公司在仲裁期间的行为默认了仲裁员对可仲裁性的约因。
具体而言,对于中国公司提起仲裁,蒙古国认为中国在第一次提交的材料中就提出了有利于可仲裁性的论点,而且在讨论可仲裁性时,中国从未反对过仲裁员的约因。公司认为他们在这方面的行为没有上升到First Options案(《美国判例汇编》第514卷第938页、第944页(1995年))所述的“明确无误的证据”的程度。
【18】  在First Options案中,最高法院面临一项动议,要求撤销被告在基础仲裁中提出的一项仲裁裁决。同上,第940-941页。在仲裁本身的过程中,由于被告从未签署过仲裁协议,故被告仅通过发送一份备忘录的方式参与仲裁。该备忘录对仲裁员的司法管辖权提出了异议。同上,第941页。仲裁结束后,被告在联邦法院寻求救济,要求法院重新审理仲裁员对此项争议属可仲裁性的裁决。同上。法院裁定,鉴于被告的出庭有限,被告没有默认仲裁员有能力决定可仲裁性,并确认下级法院重新审查。同上,第946页。
【19】  First Options案的实际情况与本案截然不同。在First Options案中,法院面对的被告反对订立任何仲裁协议。对存在的双边投资协定没有争议。在First Options案中,被告参与的方式只是通过一份反对可仲裁性的备忘录。而中国公司积极参与相关仲裁,长达七年。
【20】  然而,本案的一个最显著不同的因素是,公司实际上发起了仲裁,从第一次提交材料时就主张仲裁员的司法管辖权。与First Options案的仲裁被告不同,中国公司可以选择在何地、以何种方式以及在什么基础上提起此项仲裁。中国公司从一开始就把问题交给了仲裁员,而不是去法院强制仲裁。这种行为构成弃权。参见Opals on Ice Lingerie诉Bodylines Inc.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320卷第362页、第368页(第二巡回法院,2003年)(“【如果】一方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但未及时反对把争议提交仲裁,则可以认定该方当事人放弃了对仲裁提出异议的权利。”)。
【21】  2007年,该区法官Marrero审理的一起案件(Halcot Navigation Ltd. Partnership与Stolt-Nielsen Transp. Group再仲裁,《联邦补充判例汇编》第二辑第491卷第413页(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2007年),其结果支持了法院的推理。在该案中,一名仲裁被告向专家组提交了一份文件,要求当事方提交简报,以便专家组能够听取关于可仲裁性的争议。同上,第417页。Marrero法官裁定,被告在拒绝下述异议之后试图让地区法院复审法庭的管辖决定,“为自己【创造了】一个双赢的结果,作为一种两全其美的手段,使得仲裁员能够对可仲裁性问题进行裁决,如果结果有利于【被告】,则接受该结果,或在不利的情况下予以驳回,并在法庭上就此事项提起诉讼。”同上,第419页;同时请参见Cleveland Elec.Illuminating Co.诉美国公用事业工会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440卷第809页、第813页(第六巡回法庭,2006年)(认为未对仲裁庭能够仲裁可仲裁性提出反对就是在联邦法院审理中放弃该主张)。
【22】  Halcot的推理在这方面更加有力。中国公司在最初的诉状中肯定地表达了希望仲裁员裁定可仲裁性的愿望,在至少三份正式提交的材料上提出了该主张。在第一次程序性会议上,中国公司同意在决定争议的同时决定司法管辖权。启动了整个程序,确定了司法管辖权问题,参与办理相关事项七年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但这些公司现在却来到美国法院面前,声称仲裁员不能裁决该问题,这种做法是不行的。
【23】  因此,法院认为,可仲裁性问题已明确无误地提交给了仲裁庭。仲裁庭对裁决进行恭顺审查。
四、      审理裁决
【24】  中国公司在其递送的文件中并未指出,若法院拒绝重新审理,《联邦仲裁法》或纽约公约的任何条款可作为批准撤销的独立理由。对于蒙古国根据纽约公约的任何依据或根据《联邦仲裁法》第10(a)(4)节提出的反对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这些公司也没有给出具体答辩,故法院可以审议放弃的这些主张。参见Brown诉纽约市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862卷,第182页、第187页(第二巡回法院,2017年)(“初审法院在程序问题上可行使的酌处权扩大到决定是否放弃某一主张。”)
【25】  相反,法院将把公司关于仲裁员决定准确性的主张解释为根据《联邦仲裁法》第10(a)(4)节提出的撤销裁决请求。该条款规定,如果仲裁员“超越了他们的权力,或者说超出了他们的判决先例,以至于裁决无意义”,则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中国公司有很大的责任说服法院根据这一理由应撤销这一仲裁,且必须证明仲裁庭的裁决没有从仲裁协议中“吸取本质”。参见ReliaStar Life Ins.Co. of N.Y诉 EMC Nat. Life Co.案,《联邦判例汇编》第三辑第564卷第81页、第85页(第二巡回法院,2009年)。否则,只要能够“为所达成的结果提供一个难以辩驳的理由”,那么法院将维持裁决。同上,第86页(省略了内部引证)。
【26】  如上文所详述的那样,仲裁庭的分析很容易通过本院的恭顺审查标准。法院不对这一分析的准确性发表意见。参见同上,第86页(提醒法院“不要考虑仲裁员是否正确地裁决了该问题”(省略了内部引文和修改)。但法院认为,鉴于分析几乎完全基于投资协定的案文(当然是从其实质出发),仲裁员为其司法管辖权提供的多项理由远非可有可无。
五、      结论
【27】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驳回了中国公司要求撤销裁决并确认仲裁的请求。法院批准了蒙古国要求确认裁决的反诉。恭敬地指示法庭书记员结案。
本院特此作出本命令。
日期:2019年11月19日,纽约州纽约市(签名)
Edgardo Ramos,美国联邦地区法官
[1]       请访问http://tfs.mofcom.gov.cn/aarticle/h/at/201002/20100206778627.html (上次访问时间:2019年11月15日)。 蒙古人民共和国曾是苏联的卫星国,现为民主的蒙古国。裁决,第103页、第106页。
[2]       请访问https://treaties.un.org/doc/Treaties/1980/01/19800127%2000-52%20AM/Ch_XXIII_01.pdf(上次访问时间:2019年11月18日)。
[3]       请访问http://www.newyorkconvention.org/english(上次访问时间: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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