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ward of the Tribunal (February 16, 2023)

  • 案件类别:仲裁案例
  • 发布日期: 2023年02月16日
  • 主题:诉讼仲裁争议解决
  • 行业:其他制造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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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新加坡亚化集团和西北化工公司
(“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被申请人”)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案件编号:ADM/21/1)

裁决书
仲裁庭成员
仲裁庭庭长Klaus Sachs博士
仲裁员Stanimir Alexandrov博士
仲裁员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
仲裁庭秘书
Geraldine R. Fischer女士
仲裁庭助理
Susanne Schwalb女士

送达各方之日期:2023年2月16日
仲裁地点:瑞士日内瓦
双方当事人代表

代表新加坡亚化集团和西北化工公司:

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Arif Hyder Ali先生
Alexandre de Gramont先生
Kirsten Teo女士
David L. Attanasio博士
Henry Defriez先生
Kai-Chieh Chan先生
Anna Avilés-Alfaro女士
Dechert LLP
1900 K Street, NW
Washington, DC 20006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YU Ning女士
SUN Zhao先生
HUANG Jie先生
ZHOU Yibo先生
《协定》法律司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东城区东长安街2号
邮编:100731





XING Xiusong先生
ZHANG Xin先生
REN Qing先生
WANG Heng女士
LI Yalin女士
HUO Ningxin女士
CHENG Shuang女士
ZHOU Mengdi女士
环球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朝阳区建国路81号
华贸中心1号写字楼15层&20层
邮编:100025




目录
I...... 简介........................................................................................................................ 1
II.      程序回顾................................................................................................................ 1
III.    事实背景总结........................................................................................................ 3
A.     申请人声称的中国磷矿业投资.................................................................... 3
B.      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内和附近开采禁令及其影响........................................ 4
IV.    申请人针对案件实质问题提出的索赔................................................................ 5
V.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申请人分步管辖异议的立场概述........................................ 7
A.     被申请人立场概述........................................................................................ 7
B.      申请人立场概述............................................................................................ 7
VI.    双方当事人寻求的救济........................................................................................ 8
A.     被申请人寻求的救济.................................................................................... 8
B.      申请人寻求的救济........................................................................................ 8
VII.  仲裁庭的推论........................................................................................................ 9
A.     被申请人对《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下仲裁同意的范围........................ 9
(1)《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的通常意义............................. 10
(2)就《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而言,被申请人仲裁同意的语境......... 17
(3)被申请人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岔路口条款可获得仲裁同意的情况............................................................................................... 22
(4)中国法律征收措施的法律框架......................................................... 29
(5)《协定》的目的与宗旨..................................................................... 31
(6)判例法................................................................................................. 32
(7)《协定》缔结的背景......................................................................... 37
(8)结论..................................................................................................... 39
B.      通过《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条款扩大被申请人的仲裁同意范围...... 39
(1)被申请人立场总结............................................................................. 39
(2)申请人立场总结................................................................................. 41
(3)仲裁庭的分析..................................................................................... 42
VIII. 结论     ................................................................................................................. 45
IX.    费用决定.............................................................................................................. 45
X.     仲裁庭决定.......................................................................................................... 46
  1. 简介
  1. 本案涉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就促进和保护投资于1985年11月21签订并于1986年2月7日生效的协定(“《中新双边投资协定》”或“《协定》”)向仲裁庭提交的争议。[1]
  2. 申请人是新加坡亚化集团(“第一申请人”或“亚化”)及其全资子公司西北化工公司(“第二申请人”或“西北化工”)。两家公司(“申请人”)均依据新加坡法律注册成立。
  3. 被申请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或“被申请人”)。
  4. 争议涉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违反《协定》项下义务的指控,有关申请人声称在中国磷酸盐行业的投资。在被申请人做出声称的非法行为之前,申请人通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四川绵竹华丰磷化工有限公司(“绵竹华丰”),持有两处磷矿山的开采和勘探许可证,该两处磷矿山即Cheng Qian Yan(“1号矿山”)和Shi Sun Xi矿山(“2号矿山”)。申请人还拥有两家工厂,在发生受指控的行为之时,这两家工厂使用1号和2号矿山开采出来的磷酸盐岩生产黄磷。[2] 此外,第一申请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德阳市峰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峰泰”)55%的股权,德阳峰泰是一家中国公司,持有Yingxiongya重晶石矿山(“3号矿山”,与1号和2号矿山统称“矿山”)的勘探许可证和勘探权。[3] 矿山和下游工厂位于中国四川省绵竹市。[4] 2017年,中国中央政府在矿山所在区域设立了大熊猫国家公园示范区(“大熊猫公园”)。[5]2号和3号矿山同样位于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四川省政府于1999年设立该保护区保护大熊猫。 [6]
  1. 程序回顾
  1. 2020年8月7日,依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据此发起本案临时仲裁程序。在仲裁申请中,申请人任命Stanimir Alexandrov博士(保加利亚国民)担任仲裁员。
  2. 2020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其任命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荷兰国民)担任仲裁员。
  3. 2021年2月10日,双方当事人任命的仲裁员任命Klaus Sachs博士教授(德国国民)担任仲裁庭(“仲裁庭”)庭长,同日,双方当事人确认接受该任命。此外,双方当事人确认仲裁庭成员已经根据《中新双边投资协定》正式并有效任命。因此,仲裁庭于上述日期组建。
  4. 2021年3月2日,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决定由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管理本案程序,并就其在仲裁程序中对《ICSID公约》和《ICSID仲裁规则》的参考,向双方当事人提供进一步的指导意见。2021年4月28日,双方当事人同意任命Susanne Schwalb女士为仲裁庭助理。
  5. 2021年7月13日,与双方当事人举行首次视频开庭后,仲裁庭签发了第1号程序命令。鉴于被申请人指出其考虑申请分步审理,第1号程序命令第15.1段以及附件B规定了不同的时间表,遵循的哪一个时间表取决于是否申请分步审理,如果申请分步审理,则取决于仲裁庭是否批准。
  6. 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申请人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
  7. 依据第1号程序命令规定的程序时间表方案2,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2日提交了关于先决异议的记要书和分步审理申请(“被申请人记要书”),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和申请人索赔的可受理性提出了数项异议,并基于该等异议,要求进行分步审理。
  8. 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分步审理答复(“申请人答复”),并于2021年12月10日,提交了修订的分步审理答复(“申请人修订的答复”)。
  9. 有关仲裁庭决定进行分步审理的详细过程,请参考2021年12月23日有关分步审理的决定中程序回顾部分。
  10. 2021年12月23日,仲裁庭签发了有关分步审理的决定,基于被申请人第二项异议批准被申请人的分步审理申请,该第二项异议涉及被申请人同意依据以下条款进行仲裁的范围:(i)《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和(ii)《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MFN”)条款(“分步管辖异议”)。但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人有关受保护投资和申请人索赔可受理性的第一和第三项异议。仲裁庭认为,在证实被申请人同意以及仲裁庭因此拥有审理申请人索赔管辖权的情况下,将考虑两项异议以及申请人的索赔。仲裁庭命令依据第1号程序命令附件B所述程序时间表方案2A的规定,推进程序。
  11. 2022年2月11日,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分步管辖异议的记要答辩书(“申请人记要答辩书”)。
  12. 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审前分步异议的答辩书(“被申请人答辩书”)。
  13. 2022年4月14日,申请人提交了有关分步管辖异议的第二答辩书(“申请人第二答辩书”)。
  14. 双方当事人在2022年5月25日庭前会议上提出共同申请后,2022年6月23日,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关于有待在即将到来审理上解决问题的进一步指导意见。
  15. 2022年6月30日以及7月1日,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分步管辖异议,采用视频会议的方式,与双方当事人举行了一次口头审理(“被申请人分步管辖异议审理”)。
  16. 2022年8月20日,双方当事人就费用问题提交了各自的说明(“申请人的费用说明”和“被申请人的费用说明”)。
  17. 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给予双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的费用说明提交答复意见的机会,并要求仲裁庭命令申请人披露几天前宣布的第三方资助安排相关信息。
  18. 2022年8月31日,根据仲裁庭的指示,申请人提交了针对被申请人申请的答复,并提供了第三方资助安排相关信息。
  19. 2022年9月7日,仲裁庭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庭认为其已经充分了解了费用,此外,就第三方资助安排而言,该阶段无需作出进一步的决定。仲裁庭还通知双方当事人,其与资助人无利益冲突。
  20. 经过全面无偏见合议,并考虑不同意见后,仲裁庭在多数原则基础上达成了以下有关被申请人分步管辖异议的决定。
  1. 事实背景总结
  1. 以下,仲裁庭将简要概述案件的事实背景。鉴于被申请人三项先决异议中的一项异议涉及分步审理,仲裁庭不会针对案件实质问题作出决定,并指出双方当事人并未充分陈述其对案件实质问题的立场。同时,双方当事人截至今日陈述的事实背景可作为双方当事人关于被申请人分步管辖异议的陈述以及仲裁庭进行推论的依据。
  1. 申请人声称的中国磷矿业投资
  1. 西北化工声称在中国磷矿业的投资于1996年启动,同年,西北化工设立绵竹华丰为中外合资企业。当时,西北化工是华丰股份有限公司的联营公司,华丰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新加坡上市公司,大多数股东为Hian Eng Ong博士的家庭成员。 [7]
  2. 1996年,绵竹华丰开始投入生产,使用的黄磷(“P4”)加工设施在绵竹市已投入运营。[8] 1999年,绵竹华丰在汉旺镇建造了一家三聚磷酸钠(“STPP”)工厂。[9] 2002年,绵竹华丰收购了附近的1号和2号磷矿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SCLRD”)批准了将相关采矿许可证转让给绵竹华丰,并于2002年11月12日向绵竹华丰重新签发许可证。 [10]
  3. 2002年,西北化工从其中国合资企业合作伙伴处收购了绵竹华丰的剩余股权,将其转成外商独资企业。德阳市外贸经济合作局批准了转换,1号矿山和2号矿山分别于2002年和2008年启动采矿。 [11]
  4. 2008年地震后,Ong博士及其他数人接管了西北化工,并通过西北化工,接管了绵竹华丰。[12] 一直以来,Ong博士和绵竹华丰管理层在绵竹采矿经营和下游生产这两个方面得到了支持,并获得了各类激励。 [13]
  5. 2013年,亚化成为了西北化工的母公司。 [14] 收购了新加坡公司LY Resources的全部股份后,亚化持有德阳峰泰的大部分股票,并通过德阳峰泰持有3号矿山的勘探许可证和采矿权。 [15]
  6. 1、2和3号矿山位于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内和附近。[16] 四川省和绵竹市允许在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和周边区域进行大范围矿产勘探和开采。 [17] 自2002年至2017年,提交相应文书后,四川省政府自动批准了绵竹华丰许可证的续期和展期,以及许可证更换。 [18]
  1. 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内和附近开采禁令及其影响
  1. 在2016年和2017年期间,被申请人制定并通过了一项新政策,禁止在九顶山自然保护区以及将建立的大熊猫国家公园内和附近进行开采活动。申请人认为,该项新政策导致1、2和3号矿山以及相关采矿权在2017年关停、封锁和强制“退出”。 [19]
  2. 申请人强制“退出”这一情况可简要概括如下:
    • 在2017年8月到11月之间,四川省政府和绵竹市政府发布了一系列通知、命令和政策,要求中止在1、2和3号矿山的采矿活动以及要求“退出”采矿权。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或退出)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和开采权项目的决定(“绵竹决定”)列出了须强制“退出”的23项采矿权和15项勘探权。 [20]
    • 1号矿山不在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内,但如1号和2号矿山的照片显示,绵竹市政府仍在2017年7月对1号矿山进行了封锁。1号矿山是3号矿山的唯一进出通道,因此,这对3号矿山也造成了影响。 [21]
    • 2017年11月,绵竹市政府封锁了2号矿山。 [22] 1号和2号矿山的磷酸盐岩完全决定了绵竹华丰P4和STPP工厂的生产活动,因此,其储备的磷酸盐岩用完后,绵竹华丰被迫于2018年6月关闭了工厂。 [23]
    • 被申请人通过了一项新的政策,禁止在九顶山自然保护区采矿,因此,2017年之后,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不再续期。[24] 尽管被申请人不断承认其有义务就其采取的措施赔偿申请人,但绵竹华丰和德阳峰泰并未收到针对其采矿权的退出或下游经营活动的任何赔偿。 [25]
  3. 而被申请人有关这一问题的情况可简要概括如下:
    • 绵竹市政府并未下达封锁1号或2号矿山的命令。 [26] 特别是,绵竹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或退出)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和开采权项目的决定并不包含1号矿山。 [27]
    • 中国政府并未撤销或终止绵竹华丰和德阳峰泰持有的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只是到期了,且在到期后,中国政府并未向任何第三方签发相关矿山的任何许可证。[28] 四川省政府从未自动批准绵竹华丰许可证的续期和展期,而采矿或勘探许可证的续期须由主管机关酌情决定。 [29]
  1. 申请人针对案件实质问题提出的索赔
  1. 仲裁庭将确定申请人针对案件实质问题提出索赔(即申请人要求仲裁庭在本案程序中作出裁决的索赔)的范围,这是一项审前事项。之后,仲裁庭必须决定是否拥有审理该等索赔的管辖权,以及管辖权的范围。
  2. 申请人提出了四类索赔: [30]
    • 被申请人采取了效果相当于征收的非法措施,违反了《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征收索赔”); [31]
    • 申请人拥有合理的投资回报预期,预期将获得1、2和3号矿山的勘探和采矿许可,将获得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探和采矿的许可,以及只要矿山有矿藏,其许可证便可续期,而被申请人的行为不透明且不一致,采取措施限制九顶山自然保护区和大熊猫公园的所有采矿和勘探活动,关闭和封锁矿山,并基于采矿政策的变更拒绝许可证的续期,被申请人采取了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处理方式,违反了《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2]
    • 被申请人没有为投资和投资回报提供法律保障措施,违反了《协定》第四条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能提供充分的保护和保障; [33] 以及
    • 被申请人违反了《协定》第十五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在申请人采矿和勘探许可证有效期内,阻止勘探和采矿以及关闭和封锁矿山,未能遵守其对申请人投资的承诺。 [34]
最后三类索赔亦称为“非征收索赔”。 [35]
  1. 在记要答辩书中,申请人提出以下索赔:其声称于中国的投资包括其持股、采矿权和许可证以及下游设施,即:(i)绵竹华丰100%的股份;(ii)德阳峰泰55%的股份;(iii)在1号和2号矿山采矿的采矿权;(iv)1号和2号矿山的采矿许可证;(v)在1号、2好和3号矿山进行勘探的采矿权;(vi)1号、2号和3号矿山的勘探许可证;(vii)在1号和2号矿山的资产;(viii)P4工厂;(ix)STPP工厂;以及(x)与矿山有关的全部经济活动。 [36]
  2. 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试图不当扩大其声称投资的范围,因此扩大其针对该等投资的索赔范围。[37]被申请人认为,声称对三处矿山采矿权的投资、位于矿山的资产以及与矿山有关的全部经济活动均未包括在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但仅并入申请人的后续陈述。[38] 此外,被申请人指出,最初,申请人的所有索赔均仅针对矿山采矿和勘探许可证提出,申请人仅就其记要答辩书中其他声称投资扩大索赔。[39] 最后,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试图改变争议的实质——是否发生(间接)征收以及征收的合法性——通过修改措辞重述其征收索赔。 [40] 具体而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在其记要答辩书中对“征收”、“国有化”和“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进行了区分,承认被申请人的措施仅“构成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 [41]
  3. 申请人立场如下:其索赔一致,仅在本案程序中发生了细微的变化。[42] 申请人指出,从一开始,申请人便对其间接征收索赔作出了具体的定义,即与效果相当于征收有关的措施(定义见《协定》)。[43]申请人进一步认为,其索赔仅存在细微变化,该变化在《ICSID公约》和规则正常允许和容许范围内。[44] 就申请人记要答辩书中首次提到的投资而言,申请人认为该等投资于矿山采矿和勘探许可证以及仲裁申请中提到的下游设施密切挂钩。[45] 申请人认为,“矿山”在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中的定义包括三处矿山和P4工厂,而STPP工厂在仲裁申请书中也有具体提及,因此,将三处矿山、P4工厂和STPP工厂明确纳入记要答辩书并不改变申请人的案情。[46] 申请人还反驳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索赔的指控(声称申请人的索赔仅涉及矿山采矿和勘探许可证)。 [47] 最后,申请人认为:无论如何,其甚至获准超出一般情况下允许的范围,其提交“小幅变动”的时间远早于要求其提交的时间(即不晚于针对案件实质问题的时间),以便被申请人有充足的机会作出回复。 [48]
  4. 仲裁庭仔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提呈的论点,该等论点涉及申请人针对案件实质问题提出索赔的范围。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对其索赔的变更并非实质性变更,因此,驳回听审修订后的索赔并不合理。此外,在其答辩书中以及在被申请人分步管辖异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有机会在现阶段程序要求的范围内,回复目前形式的索赔,且程序推进到相关阶段时,其还有机会在其书面和口头陈述中针对案件实质问题作出回复。因此,仲裁庭决定承认申请人在其就被申请人分步异议的陈述中提交的索赔,且将在后续评价中予以考虑。
  1. 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申请人分步管辖异议的立场概述
  1. 以下,仲裁庭将简要概括双方当事人各自对被申请人分步管辖异议(基于声称缺乏对本案争议仲裁的同意,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立场。
  1. 被申请人立场概述
  1. 被申请人认为,相关争议不在被申请人同意仲裁的范围内,因此,仲裁庭缺乏管辖权。[49] 被申请人认为,就申请人征收索赔和非征收索赔而言,仲裁庭同样缺乏管辖权。[50]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须证明提交的索赔在仲裁庭管辖范围内。 [51]
  2. 就此,被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所含仲裁条款适用范围限于征收补偿款额相关争议,因此,不包括是否发生征收的争议,以及是否产生赔偿义务的争议。[52] 被申请人认为,如果已正式宣布征收或征收不存在异议,则投资者可依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向国际仲裁庭提交征收补偿款额争议。但是,如果征收未经正式宣布,亦非不存在争议,则投资者可要求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否发生征收以及征收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必须在获准向国际仲裁庭提交征收补偿款额问题之前提出要求。 [53]
  3. 被申请人称,本案争议完全不在其对仲裁的有限同意范围内,申请人提出的每一项索赔均超出征收导致赔偿的金额。 [54]
  4. 此外,被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四条最惠国条款不能扩大其对仲裁的同意。 [55]
  1. 申请人立场概述
  1. 申请人声称仲裁庭拥有其听审征收索赔和非征收索赔的管辖权。申请人进一步认为,其仅负有对证明其满足管辖权要求的必要事实以及该等事实不存在争议进行举证的责任。 [56]
  2. 就征收索赔而言,申请人立场如下:《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授予仲裁庭管辖权,裁决是否存在征收以及在存在征收情况下适当补偿款额。 [57]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协定》法律框架的解释基于两个概念上的错误。 [58]
  3. 首先,申请人认为,《协定》并不仅阻止被申请人国法律项下征收的措施,而且阻止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属于法律范畴,指避免国家避开《协定》的保护性标准,采取未归为征收但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申请人认为,仅国际仲裁庭能够以及适合审理该问题。[59]申请人认为——依照被申请人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解释——就仲裁同意而言,“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措施”该短语将不予考虑。 [60]
  4. 其次,申请人认为——《协定》本身规定了某项措施是否属于征收或是否有等同效果——就仲裁庭的决定(必须决定“中国法律规定的征收相关责任是否涉及《协定》项下的征收责任”)而言,中国国家法院就中国法律项下征收责任作出的任何决定无关紧要。 [61]
  5. 无论如何,此外,就其非征收索赔而言,申请人声称《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条款旨在确保一国提供给外国投资者的保障等同于其他国家之后提供给外国投资者的保障,因此,同样适用于投资争议解决条款,并授予仲裁庭管辖申请人所有索赔的权利。 [62]
  1. 双方当事人寻求的救济
  1. 被申请人寻求的救济
  1. 在其答辩书中,被申请人要求仲裁庭:
  1. 发布裁决书,基于仲裁庭缺乏受理管辖权,驳回申请人的所有索赔;
  2. 命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以下款项:对申请人索赔进行抗辩的所有相关费用和开支(以赔偿基准支付),包括仲裁员和ICSID、法律代表、专家和顾问以及被申请人自身高管和员工的成本,以及以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
  3. 以不利于申请人的方式,授予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救济。[63]
  1. 申请人寻求的救济
  1. 在其记要答辩书和第二答辩书中,申请人要求仲裁庭:
  1. 驳回被申请人对管辖权的分步异议;
  2. 依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条的规定,维持对申请人所有索赔的管辖权;
  3. 将现阶段程序的所有法律费用和成本判予申请人;以及
  4. 命令提供仲裁庭认为在本案情况下公平且合适的任何其他救济。[64]
  1. 仲裁庭的推论
  1. 以下推论和决定反映仲裁庭多数人的观点。仲裁员Alexandrov的观点属于少数派的观点,其观点在其反对意见(本裁决书附件1)中列出。在开始推论之前,仲裁庭希望强调其已经仔细审阅在现阶段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被申请人分步异议提呈的所有论点和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就本案针对案件实质问题引证的论点和证据(前提是该等论点和证据与本案相关)。虽然仲裁庭不能在其以下推论中论述所有上述论点和证据,但仲裁庭在进行决定时已经考虑了该等论点和论据。
  2. 根据包含双方当事人就分步异议提呈论点的命令规定,仲裁庭首先解决申请人征收索赔是否在被申请人仲裁同意(《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范围内(A.)。接着,仲裁庭将评估《协定》第四条最惠国条款是否能够扩大被申请人同意的范围,从而覆盖申请人的非征收索赔,以及在必要情况下,基于其第一部分的分析结果,覆盖申请人的征收索赔(B.)。
  1. 被申请人对《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下仲裁同意的范围
  1. 首先,仲裁庭将会解决被申请人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下的仲裁同意是否覆盖申请人就直接征收提出的索赔。
  2. 《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引用如下:
三、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65]
  1. 双方当事人同意:被申请人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下仲裁同意的范围取决于依据1969年5月23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31条中的规则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在必要情况下,依据第32条补充解释)。
  2. 《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解释之通则”)引用如下:
  1. 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2. 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1. 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2. 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1. 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1. 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2. 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3. 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1. 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1. 仲裁庭在初步意见中指出,任何仲裁庭的管辖权应当建立在双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这一基础上。在投资争议中,这一点尤其适用:一方是主权国家,一般享有不受除其国家法院外任何形式诉讼程序起诉的管辖。[66] 仅在以下情况下,仲裁庭有权裁决争议:某一国家以明确的方式表示同意通过国际仲裁解决争议,放弃其管辖豁免权。在解释《维也纳公约》第31条(以及在必要情况下,第32条)规定的仲裁条款范围时,将牢记这一点。
  1. 《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的通常意义
  1. 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1)款的规定,仲裁庭首先参考《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通常意义。
  1. 被申请人立场概述
  1. 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应当从狭隘意义上进行解释,从而排除有关征收是否发生的争议。 [67]
  2.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一词属于中性词,因此,“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该短语具有较强的批判性意味。[68] 申请人认为,只要某一项争议包括“补偿款额”这一要素,则该项争议涉及“补偿款额”,而被申请人认为其在20世纪80年代以及在20世纪90年代初有关《协定》的实践做法证明了“关于”一词对《协定》中所含仲裁同意的解释无关紧要。被申请人认为,在申请人引用的各项《协定》中,“限于”、“对”或“有关”该等表述的使用以及《协定》中“关于”一词的使用均证明相关缔约国有意缩小仲裁同意的范围。被申请人认为,该政策问题直接触碰中国在当时“极其重视”的国家主权原则,如果仲裁同意的范围非常小,则其无法与其他国家缔结《协定》,同时,如果仲裁同意不加限制,则无法与新加坡缔结《协定》。[69] 就申请人的论点而言,即只要补偿款额构成某项争议的其中一个要素,则争议“关于”补偿款额,被申请人认为,该解释不切实际,导致不合理的结果——就此,投资者可将所有争议提交仲裁庭,“假借”补偿款额争议的名义,寻求任何救济。 [70]
  3. 被申请人认为,“补偿款额”该表述表明,仅赔偿量化争议在仲裁庭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该表述的解释仅将可在仲裁中寻求的救济限制为赔偿救济,该表述(特别是其中“款额”一词)并不因此具有实质效力。[71] 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论点自相矛盾:根据申请人对“关于”一词的解释,只要申请赔偿,作为其中一项救济,则《协定》中使用的“补偿款额”该表述并不会导致救济受到限制。 [72]
  4. 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如果已正式宣布征收或征收不存在异议,则投资者可直接向国际仲裁庭提交征收补偿款额争议。如果征收未经正式宣布,亦非不存在争议,则投资者可要求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向国际仲裁庭提交征收补偿款额问题之前,就是否发生征收以及征收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在就“第六条关于”补偿款额争议(即征收补偿款额是否等于“征收前一刻的价值”)作出裁决时,仲裁庭无须考虑征收的合法性。 [73] 就申请人有关《协定》准备工作的论点而言,被申请人认为,中国有关仲裁同意的草案事实上已纳入最终《协定》,仅需调整(正式变更,并不证明仲裁同意范围相关任何结论的合理性)其措辞。 [74]
  5. 被申请人认为,“由......发生的”该表述并不意味着是否发生征收这一争议在仲裁庭的管辖范围内。而“由征收发生的”该表述旨在限制可能提交仲裁的赔偿争议的范围。[75] 被申请人认为,这是从《协定》的语境得出的,特别是根据《协定》第七条得出,第7要规定对因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国家紧急状态、反抗、起义或暴乱导致损失进行补偿。《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该表述仅指征收导致补偿款额争议,因此,不包括《协定》第七条所述赔偿的争议。 [76]
  6. 被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提出观点相反,事实上,赔偿量化区别于征收存在性和合法性问题,而《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仅授予仲裁审理查以往问题的权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援引的EMV诉捷克共和国案[77] 中仲裁庭推论并不适用于本案争议——该案依据的《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BLEU)-捷克双边投资协定》不包含《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等效条款,即规定国内法院裁决是否发生征收以及征收合法性的管辖权。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能解释在征收已经正式宣布或以其他方式确立的案件中,仲裁庭不能就征收补偿款额争议作出裁决的原因。 [78]
  7. 与申请人观点“本案仲裁庭是能够裁决中国对此类措施所负有责任的唯一裁决人”相反,被申请人认为,事实上,有可裁决是否发生“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措施”的国内法院。被申请人援引Starrett Housing[79] 与OOO Manolium-Processing案件中仲裁庭的观点,[80]认为直接和间接征收的根本区别并非相关机关是否将措施“认可”为征收,仅在于原业主是否保留财产的合法所有权。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解释(即国内法院不具有裁决“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其他措施”的法定资格)会导致《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其他措施”而言,诉诸国内法院以及其他法院)无任何实质效力。实施上,被申请人声称国内法院不仅有权裁决被指控“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措施相关责任,还拥有作出该裁决的专属管辖权。 [81]
  8. 同理,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对“第六条关于”这一表述的解释(即责任问题,包括《协定》是否将某项措施归为征收应由国际仲裁庭依据《协定》第六条的规定,而非依据国内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决)同样导致《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无任何实质效力。此外,被申请人认为,《协定》仅在第六条就征收作出规定,因此,“第六条关于”旨在对“补偿款额”,而非“征收”进行限定。就申请人有关词序的论点而言,被申请人指出,在申请人提交的《协定》版本中,紧接“第六条关于”该表述的逗号遗漏,逗号强调了被申请人的观点,即“第六条关于”该表述用于对“补偿款额”进行限定。 [82]
  1. 申请人立场概述
  1. 在根据语境中的通常意义进行解释时,《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仲裁条款不仅涵盖赔偿的量化,还包括征收、国有化和具有等同效果的措施(包括该等措施是否存在及其合法性)相关责任。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关于”、“补偿款额”、“由......发生”、“征收”、“国有化”、“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其他措施”以及“第六条关于”证明了仲裁同意的范围扩大到征收责任和赔偿量化相关争议。 [83]
  2. 被申请人指出依据申请人的解释,只要任一项争议牵涉就征收赔偿提起的任何索赔,则可将该争议提交仲裁,而申请人认为,首先,依据投资协定项下的管辖权,投资者须至少提呈一例初步证明的适用争议案(在本案中,申请人确实满足了该项要求),其次,《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涵盖争议的核心必须是就补偿款额提起的索赔。 [84]
  3. 申请人援引了多个词典的定义,“关于”一词定义为表示“包括”、“需要”、“包含”或“使成为必要部分”,因此,申请人认为,“关于”一词的含义广泛。[85] 如果《协定》的缔约国有意缩小仲裁同意的范围,其可能使用的表述是“限于”、“对”或“有关”,在中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各类《协定》中,均使用了该等表述。[86] 在本案中,申请人希望就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获取赔偿,该等措施是争议的必要元素,因此,争议也涉及“补偿款额”。[87] 申请人进一步指出,中国投资协定的范围发生了明显变化,特别是在1997到1999年期间,此外,中国投资协定使用了不同的方式表达仲裁同意,没有理由认同所有表述的含义均相同这一点。而是必须单独考虑每一份《协定》。[88] 申请人援引了仲裁庭就中国在与《协定》同期内缔结的各类投资协定范围作出的多项决定,坚持认为《协定》中同意的范围与中国其他投资协定(已经解释)无明显差异,而是基本一致。 [89]
  4. 申请人认为,“补偿款额”该表述并不限制仲裁庭对赔偿量化的管辖权。特别是,通过对比各类投资协定中使用的“关于征收的争议”这一术语,《协定》仅将可依据《协定》在国际仲裁中寻求的救济限制为申请赔偿(据此,不包括申请复原性救济或宣布性救济)。[90] 但是,该争议不同于仅有关赔偿量化的争议——“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这一表述的含义更广泛,包括密切相关的问题,即是否存在征收、国有化或具有等同效果的措施、该等措施是否合法以及就该等措施予以赔偿的适当量化。[91] 申请人认为,所有该等要素决定了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可就补偿款额提出争议(基于确定争议在仲裁同意范围内单独依据的所有理由)。 [92]
  5. 申请人援引了EURAM[93] 仲裁庭的观点,进一步认为,就《协定》编制历史而言,仲裁庭的管辖权并不限制为赔偿的量化。虽然新加坡最初提出可依据《协定》对任何争议进行仲裁,但《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最终版本将仲裁庭管辖权限制为管辖征收或具有等同效果的措施相关争议以及据此提出的索赔。此外,缔约国还驳回了中国提议的更严格限制性仲裁条款,慎重考虑后,通过了范围更广的仲裁条款。 [94] 申请人进一步指出,“补偿款额”该表述不同于“赔偿量化”该表述,后者仅描述投资者所遭受损失的经济评估,即紧接征收前资产的价值,而前者则为国家应支付给投资者款项的实际数额,该数额取决于各类附加因素(不同于仅量化)。 [95]
  6.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由......发生”该表述证实了补偿款额与导致赔偿的措施之间的直接关系。申请人援引European Media Ventures案中法院的决定,认为 [96]因征收或等效措施导致的赔偿问题一般取决于该等措施的具体细节,比如采取措施的时间、准确的顺序、累计产生的影响以及该等措施是如何导致损失的产生。由于赔偿和责任这两个问题相伴相生,因此,仲裁庭管辖权必须同时涵盖这两个问题。 [97] 申请人辩称,以下事实证实了这一点:在分析损害赔偿金时,投资者-国家仲裁庭经常引述责任问题的相关方面(比如征收的日期或准确的顺序以及违约累计产生的影响),仅评价责任问题的法院不必考虑该等方面。 [98]
  7. 申请人立场如下:《协定》仲裁同意中“征收”具体指直接征收,而间接征收仅涵盖在“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措施”这一表述项下。[99] 申请人进一步认为,事实上,仲裁庭是可裁决“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措施”(即国家或国家法院未正式认可为征收措施,但效果等同征收的措施)相关责任的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机构。申请人辩称,如果国家正式认可一项措施为征收,则依据《协定》,该措施归为征收这一类别。基于上述原因,以及《协定》明确规定了“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措施”该附加类别这一原因,国家法院无法决定该等措施的相关责任,但仲裁庭必须对其作出裁决。因此,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有权就涉及逐步征收申请人投资(即“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措施”)的本案争议作出裁决。 [100]
  8. 申请人认为,具体而言,间接征收这一类别旨在阻止不被认可的征收或隐性征收。仲裁同意还包括间接征收,因此,被申请人的解释——仅就国家通过其法院认可或承认间接征收提供诉诸国际仲裁的途径,同时致使完全不被认可的征收无任何国际追索权——会导致仲裁同意无意义。 [101]
  9. 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第六条关于”这一表述对“补偿款额”以及整个句子进行了限定,因此,明确了措施构成征收、国有化或等效措施的唯一前提是《协定》本身将其归为征收、国有化或等效措施。申请人认为,这与中国在其《协定》版本中是否增加逗号无关。因此,仅依据《协定》第六条的规定(即并非依据国内法律,而是国际法律),争议必须涉及归为“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的措施,因此,争议应由国际仲裁庭裁决。[102] 申请人认为,国际仲裁庭并不因此承担排他性责任,实施其行使命令所依据的法律,而是意味着其拥有最终和独立的权限裁决是否违反国际法律,而无论国内法院就相关事项可能发表的意见。申请人进一步指出,使用“第六条关于”该表述对“征收”一词进行限定并非无意义之事,《协定》本身规定了仲裁庭管辖权的标的必须是征收或具有等同效果的措施。 [103]
  1. 仲裁庭的分析
  1. 仲裁庭将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1)款的规定,评估《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条文的通常意义(完整条文见下文),在此基础上,开始解释仲裁条款的范围:
    •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 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 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04]
  1. 《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六个月的“冷静”期后,可向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关法院提起任何投资相关争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是该通用规则的延伸,即在六个月的“冷静”期后,如果争议涉及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则可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庭。与《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广泛含义,《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含义狭隘,明确了仅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涵盖争议的子类可提交仲裁这一点。例外情况的范围,即仲裁庭管辖权的范围属于应由仲裁庭裁决的关键性问题。
  2. 双方当事人就例外情况的涵盖范围提呈了两种可供选择的解释。
  3. 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关于补偿款额”该表仅将可依据《协定》在国际仲裁中寻求的救济限制为申请赔偿(而非申请复原或宣布性救济等救济)。[105] 被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例外情况包括仅同意就投资相关争议进行国际仲裁,仅处理补偿款额问题(而非所凭借征收措施发生与否或其合法性争议)。 [106]
  4. 就“关于”一词的通常意义而言,仲裁庭同意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anum Investments诉老挝案[107] 中决定以及仲裁庭在北京首钢诉蒙古国政府案[108] 中的观点,即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1)款确定的通常意义可为广泛意义,亦可为狭隘意义,这取决于使用该词的语境,因此,该词本身意思并不明确。该词不等同于“包括”一词,只要争议的某一要素与赔偿问题有关,则在仲裁条款范围内,“包括”一词明确了这一点。同时,“关于”的含义范围似乎大于“对”或“限于”,“对”或“限于”明确将仲裁条款的范围限制仅补偿款额相关争议。和Sanum Investments诉老挝政府案中新加坡上诉法院一样,仲裁庭并不认为“关于”在词典中的意义应就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对《协定》的解释予以确定。[109] 仲裁庭也不认为“关于”一词的词典意义改变了其在本案中有关该词中性性质的结论。
  5. 因此,仲裁庭同意被申请人的观点,即从非决定性意义上来看,就本案的解释而言,“关于”一词属于中性词。[110]就“关于”在中文中的解释而言,上述观点同样适用,依据《协定》的规定,该词的中英文具有同等效力,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在审理期间证明中文含义比英文含义范围更大还是更小。[111] 因此,仲裁庭并不认为就仲裁庭条款范围的确定而言,“关于”一词的含义具有确定性。相反,应结合形成《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仲裁条款措辞的其他术语,考虑该词的含义。
  6. 仲裁庭认为,就仲裁条款范围的确定而言,“补偿款额”该表述更具有参考性。仲裁庭首先指出缔约国选择使用“关于补偿款额的某一项争议因征收......产生”而非“关于征收的争议......”。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1)款的规定,插入的限制条件“补偿款额”的生效取决于仲裁庭采用的解释方法。特别是,如果仲裁庭将“关于”一词解释为具有广泛含义(即只要赔偿问题是争议的要素之一,则可进行仲裁),则“......款额”这一具有限制作用的插入语多余。因此,该表述的通常意义支持被申请人的解释方式,即仲裁同意仅涉及因征收性措施判予投资者的补偿款额问题,是否存在征收性措施及其合(非)法性不具有争议性,或在之前便已确定。
  7. 《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编制历史同样为该解释提供了支持,仲裁庭依据《维也纳公约》第32条的规定,将其认定为确定《维也纳公约》第31条项下含义的补充性解释方式。虽然新加坡之前草拟的该条规定(新加坡草拟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下表中列)包含范围广且不加限制的ICSID仲裁条款,但中方之前草拟的规定(下表左列)规定仲裁庭仅在以下情况下,才有权审查补偿款额:在一年时间内,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机关提出质疑并未解决争议。以下为两份草拟的规定与最终条文的对比:
中国草拟的第10条规定新加坡草拟的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最终版本
“如果投资者质疑被征收投资资产的补偿款额,则其可向采取该征收性措施的缔约国具有管辖权的机关,提起申诉。如果在提起申诉后一年内,未予以解决,则经投资者要求,采取征收性措施的缔约国有关法院或国际仲裁法庭应审查补偿款额。” [112]“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1. 直接因缔约一方和缔约另一方国民或公司之间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当事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 如在争议任一方提起后六个月内,任何此类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则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否则在争议任一方要求下,争议应提交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调解或仲裁......”[113]
“3. 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14]
  1. 显然,根据上述左列被申请人草拟规定的狭隘意义措辞,仲裁庭管辖权限制为“审查补偿款额” [115],而中列新加坡草拟的规定含义广泛,涵盖“直接因投资产生的任何法律争议”, [116] 在协商期间,在仲裁同意的范围是否应当限制为对补偿款额的审查这一问题上,缔约国意见不一致。相较而言,编制历史并没有反映出缔约国在仲裁条款的范围是否应当限制为若干法律救济(比如排除申请复原或宣布性救济)该问题上存在任何分歧。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程序中提交了两种解释,缔约国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最终措辞中,使用了“关于补偿款额”这一表述,达成妥协,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解释,即范围限于仅处理补偿款额问题的争议。相较而言,编制历史并未表明,而仲裁庭也未被说服:“关于补偿款额”这一表述旨在将可依据《协定》在国际仲裁中寻求的救济限制为赔偿(而非申请复原或宣布性救济)。
  2. 同样,《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后续措辞并不证明任何不同结论的合理性。特别是,申请人的论点并未说服仲裁庭,“由......发生”该短语建立征收性措施和补偿款额之间的直接联系,以至于仲裁庭也有权裁决措施存在问题和/或措施本身合法性问题。仲裁庭认为,该表述进一步证明,仲裁庭管辖权限于“因征收产生”补偿款额相关争议,即国家确认或国内法院宣布采取征收措施后产生的争议。
  3. 最后,就“第六条关于”该表述而言,仲裁庭并不接受申请人的论点,即国际仲裁庭是裁决第六条含义范围内的征收是否发生的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机关(另请参考以下第152段及后续段落)。因此,该表述并未改变以上详述的仲裁庭解释。
  4. 因此,仲裁庭得出以下结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的通常意义支持了被申请人采用的解释方法,即仲裁同意仅涉及因征收性措施判予投资者的补偿款额问题。
(2)就《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而言,被申请人仲裁同意的语境
  1. 接下来,仲裁庭将讨论就《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而言仲裁同意的语境,该款规定所在国有关法院可审查任何征收性措施的合法性。《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引用如下:
2.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117]
  1. 被申请人立场总结
  1. 被申请人援引仲裁庭在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案[118] 以及ST-AD诉保加利亚政府案 [119] 中作出的决定,认为《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明了仅国内法院有权裁决是否发生征收以及征收合法性争议。 [120]
  2. 被申请人辩称,条文和协商历史支持了其对《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解释。被申请人指出,缔约国使用“可”一词的理由是投资者无义务申请审查,但如果其选择申请审查征收的合法性,则仅国内法院可进行该审查。被申请人援引判例法以及使用了“可”一词的《协定》其他部分,认为该词并不旨在提供给投资者选择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的机会。 [121]
  3. 就申请人关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为投资者提供了正当程序保护这一论点而言,被申请人援引仲裁庭在EURAM诉斯洛伐克案 [122] 、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案[123] 和ST-AD诉保加利亚案 [124] 中的决定,认为该保护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单独或联合《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基本功能并无冲突,旨在将征收合法性问题保留给国内法院。 [125]
  4. 就申请人援引的条款(包含在《协定》之前的一份草案中)而言,被申请人认为该条仅涉及征收补偿款额,而《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征收合法性问题,因此,并不支持申请人的解释。被申请人进一步认为,新加坡拟定条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涵盖征收合法性以及征收补偿款额,而在《协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则删除了征收补偿款额。此外,被申请人认为不同于新加坡拟定条文第六条第二款,《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合法性应由所在国“有关法院”审查,而非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比如申请人援引条款中所述机关)。被申请人认为,编制历史证明了《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范围限于征收合法性,并将该问题保留给了国内法院,而依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庭均可审查征收补偿款额。[126]
  5. 就申请人援引的包含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类似条款的各投资协定而言,被申请人指出,该等与第三方缔结的《协定》晚于《协定》缔结时间20年以上,因此,该等《协定》与《协定》的解释不相关。此外,该等《协定》中的相关规定并未区分补偿款额和征收合法性,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与《协定》的相关条款不具有可比性。 [127]
  6. 被申请人进一步称,判例法证实了其对《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解释。虽然《协定》第六条第二款本身不涉及仲裁,但该款结合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确定了在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争议的区分”。[128]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案 [129] 、ST-AD诉保加利亚案[130] 和EURAM诉斯洛伐克案中所作决定依据的投资协定同样如此。 [131] 该等《协定》中的相关条款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以及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等效,一项条款或多项条款为实质性“争议的区分”提供了支持。 [132]
  7. 此外,被申请人认为,Yimin Liu先生和Ruiqing Qi先生(当时负责协商《协定》的两名中国官员)已经证明了《协定》对征收补偿款额争议和征收合法性争议的区分。被申请人指出,刘先生和齐先生在20世纪80年代的评论意见真实反映了被申请人在《协定》中给予的仲裁同意范围,根据其评论意见,仅征收补偿款额争议可提交国际仲裁,而征收合法性争议仅可提交当地法院。[133] 申请人指责道,被申请人并未在诉讼程序中将刘先生或齐先生提为证人,被申请人则称两人年事已高,因此,即使有可能提请两人出庭作证,也相当困难,此外,20世纪80年代(与《协定》签订时间更接近)发布的相关条款更好地反映了两人在当时的真实观点。 [134]
  8. 被申请人进一步指出,长久以来,中国的国际法律权威专家一致承认以及世界各地的学者和法律从业人员均认可《协定》以及中国在20世纪90年代末之前签订的其他投资协定对征收补偿款额争议和征收合法性争议的区分。 [135]
  1. 申请人立场总结
  1. 申请人指出,依据《协定》的通常含义和协商历史,《协定》第六条第二款不包含任何有关国内诉讼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这可根据该条款的措辞得出,即使用许可性术语“可”以及指出“在”投资者“的要求下”进行审查。该等条款旨在给予投资者实体性权利,向国内法院提征收合法性的审查,而非限制仲裁的途径。此外,申请人声称中国援引《协定》第十三条第五款和第十四条第四款并不证实《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许可性语言的义务性意味。 [136]
  2. 申请人辩称,该理解也与《协定》的协商历史一致,之前的一份草案包含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类似的条款,以及就在仲裁前向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机关提起追索单独制定的要求。申请人认为,这表明《协定》缔结方无意使《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解释为要求投资者在进行国际仲裁之前,诉诸国内诉讼程序。就此,申请人认为,在新加坡拟定条文中,敲定“上述补偿款额”这一表述并不旨在将有关责任的问题留给国内法院。 [137]
  3.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中国缔结的各类双边投资协定包含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类似的条款,但不能用作国内诉讼要求——在该等《协定》中,该等类似条款与不加限制的仲裁条款结合,或与包含将任何争议提交国内法院这一选项的条款结合。因此,申请人称,中国《协定》实践做法与被申请人对诉讼程序中《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解释不一致。[138]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道,无数领先学者和仲裁庭认为《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等条款只提供给了投资者适当程序权,而非将征收合法性问题保留给国内法院。事实上,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引用案件中的仲裁庭依据该等条款以及就征收制定的其他《协定》要求,评价了征收措施的合法性,该等仲裁庭不可能认为该等适当程序条款将合法性问题保留给国内法院。 [139]
  4. 被申请人援引了仲裁庭在在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案[140] 、ST-AD诉保加利亚案[141] 和EURAM诉斯洛伐克案[142] 中的决定,该等决定查明所依据的《协定》包含征收合法性相关争议(应当由国内法院审查)与补偿款额争议(应当由仲裁庭裁决)之间的区分,申请人坚持认为,在该等案件中,所依据《协定》的条文清楚地规定了该有关争议的明确区分。申请人称,相反,《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并未划分有关争议的明确区分界限,事实上,该款并不涉及仲裁,无任何指示表明其有关第十三条中的《协定》争议解决条款。此外,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已对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之间的关系作出了充分定义,而上述仲裁庭所作决定依据的投资协定则仅在其征收条款中涉及国内法院和国际仲裁的关系。 [143]
  1. 仲裁庭的分析
  1. 仲裁庭现将就《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处理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同意情况方面的论点。
  2. 《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下:
第六条。征收
  1.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2.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144]
  1. 仲裁庭在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后,仔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就《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所提出的论点。另一方面,仲裁性认同申请人的意见,即,在许多投资协定中,均有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相似的规定,该等规定均是为了保障投资者在国内法院开庭前要求审查征收合法性的权利。仲裁庭同样认同申请人的评估结果,即,就其本身而言,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相类的正当程序条款不应被视为限制仲裁的方式。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根据此背景提出了针对《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术语“可以”所隐含宽泛含义的论点,这将在之后进行进一步探讨。 [145]
  2. 但是,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1)款规定,仲裁庭不可自行释义《协定》的每一条条款,不过,根据其背景进行分析时,也必须确定不同条款的含义。如上文所述,《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普适意义为仲裁条款的范围仅限于因征收措施(其(非法)合法性要么是无可争议的,要么是先前已确定的)而授予投资者的赔偿数额的争议。仲裁庭认为《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审查时)支持被申请人立场,即,缔约双方当事人一方面要区分征收措施合法性,另一方面要区分因征收而补偿的金额。在仲裁庭看来,《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证实《协定》双方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理解完全不同:第一,征收措施合法性问题的诉讼程序(也包含该措施发生的问题);及第二,与争议措施产生的补偿款额相关的后续诉讼程序。《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目的措辞(特别是当将其与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措辞结合理解时)仅指后者,例如,关于补偿款额的程序。
  3. 该释义也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起草历史一致。新加坡之前起草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草案(位于下表中间一列)详细说明,任何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和因此而产生的补偿款额可以根据采取该措施的缔约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审核,而中方之前的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起草的第四条(3)款规定的草案,位于下表左列)仅简单规定由具有权能的国家法院对“所述征收措施合法性”进行审核。这两条条款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最终文本的比较如下:
中国草拟的第四条(3)款规定新加坡草拟的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协定》第六条第二款最终版本
“3.如果投资者认为本条第1款中提及的征收措施合法性与采取该等征收措施的缔约当事人的法律互相排斥,则采取该等征收措施的缔约当事人的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投资者的要求对所述征收措施合法性进行审核。” [146]“(2)如果受影响的国有企业或民营公司要求,可以采取措施的缔约当事人的法律规定的方式,对任何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国有化或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其他措施的合法性,以及上述提及的补偿款额进行审核。” [147]“2.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148]
  1. 对比该等草案和《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最终版本(上述表格右列)后发现,新加坡拟定的第六条第二款草案规定,“任何措施的合法性【......】和由此产生的补偿款额”可以由东道国内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来审核,而本条款的最终版本仅规定对征收措施的合法性进行审核。[149] 此外,新加坡对《协定》第十三条拟定的草案,最初包含了一个具有宽泛意义且无限制的仲裁款目(参见上述第85款规定)。但在该仲裁条目的最终版本,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见上表右列)去除的“补偿款额”要求,实际上又被加入至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缔约双方当事人的这个决定表明了其意图:区分征收措施合法性争议(由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和由此产生的补偿款额争议(由投资者选择国内法院或仲裁法庭解决)。
  2. 仲裁庭不认为《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对术语“可”的理解和使用相抵触。仲裁庭已注意到申请人提出的论点,与术语“可”对比时,可将该措辞“可以”理解为允许投资者选择具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法庭。[150] 但是,仲裁庭认为,支持投资者选择国际仲裁法庭(而非国内法院)审核征收措施发生和/或合法性的设想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即使一个国家以明确和毫不含糊的措词表示同意仲裁与投资者的争议,也不能轻易作出这种设想。没有迹象表明,《协定》第六条或第十三条支持投资者就征收措施的发生和(或)合法性提起国际仲裁程序。相反,可自由选择国内法院或国际仲裁的设想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限制性的措辞是相冲突的,该款规定的措辞同意缔约国双方在未提及征收措施发生或合法性前,采取国际仲裁的方式解决“涉及补偿款额”的争议,但同时也对其做出了限制。仲裁庭的观点是,这个规定支持被申请人对术语“可”的理解,应将重点放在投资者若不满意谈判结果时,可以向有关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必须这样做。
  3. 综合考虑上述情况,仲裁庭认为关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同意仲裁的情况更偏向于被申请人采取的解释方法,例如,仲裁同意仅限于投资者因征收措施而获得的补偿款额的争议。
(3)被申请人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岔路口条款可获得仲裁同意的情况
  1. 接下来,仲裁庭将讨论被申请人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句岔路口条款可获得仲裁同意的情况《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完整规定如下:
3.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151]
  1. 被申请人立场总结
  1. 被申请人主张,投资协定并不是简单地将投资争议国际化,而是通过平衡各缔约国主权来促进外国投资,那些没有规定投资者和国家之间的仲裁的投资协定,就是很好的证明。此外,对国内法院的偏见不符合《协定》的文本内容和缔约双方当事人赋予《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 [152]
  2. 针对申请人的论点,《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并未指明当地诉讼是国际仲裁的先决条件,被申请人澄清其立场并非是,《协定》明确要求投资者将提起当地诉讼作为任何国际仲裁的先决条件。被申请人立场,更确切地说,是国际仲裁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仅限于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对征收措施补偿款额的争议,其他所有争议,包括征收措施的存在和合法性争议,应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当地法院解决。 [153]
  3. 就申请人的论点而言,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句的岔路口条款,向国内法院提交的任何陈词都将阻止投资者诉诸国际仲裁,被申请人辩称,根据语境理解,该条目仅适用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1句所述争议,例如,涉及补偿款额的争议。被申请人主张,根据申请人所理解,因《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泛义措辞,诉诸国内法院前的任何诉讼,即使其与任何违反《协定》第一条至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无关或涉及其他不同投资,都将阻止投资者诉诸国际仲裁。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岔路口条款的解释毫无道理,反之,岔路口条款指的是,如果投资者向国内法院提交关于征收措施补偿款额的争议,特设仲裁庭对同一争议的管辖权即被禁止。 [154]
  4. 被申请人进一步辩称,中国初拟文本内容包含首次向国内机构(在诉诸国际仲裁前,且根据当地法院程序提交争议前)提交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的先决条件。但是,即使无此额外先决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初次提议也规定了国内法庭对征收措施合法性相关争议的专有管辖权,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基于撤销该先决条件的论点不成立。 [155]
  5. 根据仲裁庭对谢业深诉秘鲁政府案、 [156] Sanum诉老挝政府案(I) [157] 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政府案做出的决定, [158] 被申请人辩称,该等决定的判断依据不适用目前这个案件。 特别是,该等案件所依据的《协定》不包含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类似的规定,该等仲裁的判断依据是根据秘鲁、老挝或也门的法律制度背景得出的,而该等判断依据并不适用中国法律和实践背景。 [159]
  6. 被申请人进一步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Hela Schwarz案中的立场[160] 与《协定》释义无关,该案件依据《协定》的文本内容以及该案件的事实背景都与目前的案件没有可比性。 [161]
  7. 被申请人也指出,三重同一测试不适用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句的岔路口款目。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语境理解,岔路口条款并非具有广泛意义,也并非是绝对的,仅仅是阻止投资者在向国内法院提交有关征收措施补偿款额的争议后,再向国际仲裁法庭提交同等争议。 [162]
  8. 被申请人辩称,如果适当提出国内诉讼,例如,若诉讼内容仅为征收措施的存在和合法性,即,与补偿款额争议不同的问题,则不满足三重同一测试要求。被申请人指出,本协议文本内容及其与新加坡拟定文本内容之间的对比,就是很好的证明。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Sanum诉老挝政府案(I) [163] 和BUCG诉也门政府案[164] 中做出了错误的假设,即,国内法院必须了解东道国实施征收措施时必须遵守的要求,以便确定是否实施了征收措施。 [165]
  9. 被申请人主张,在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的情况下,其仲裁同意将具有实际效力。就前者而言,被申请人辩称,既然申请人承认正式宣布的征收应成为仲裁对象,则《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将包括关于直接征收赔偿的所有争议。为支持该论点,被申请人列举了一些新加坡投资者可在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前即向国际仲裁提交关于征收措施补偿款额的争议的案例。被申请人认为,这适用于任何正式宣布的直接征收措施补偿款额的所有争议,因为该等案例中无征收措施发生的争议,因此,也无需先向中国法院提交争议。 [166] 被申请人进一步指出,根据《协定》,其释义也同样适用于新加坡作为中国投资者东道国的情况。 [167]
  10.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同意也将对间接征收产生实际效力 ,即《协定》项下“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院有权对“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其他措施”做出决定。就《协定》而言,被申请人辩称,如果关于该等措施的争议未提交给中国国内法院,《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失去实际效力。[168] 被申请人进一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APL”)第2条(1)款和第12条规定和许多中国行政法规授予新加坡投资者有权就其认为具有“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任何政府措施向中国国内法院提出争议,由其对该问题进行裁决。 [169] 同样地,被申请人辩称,根据中国行政法规,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被要求对一项政府措施进行决定,其可以确定补偿的责任,同时将量化问题留待进一步法律诉讼程序例如,《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国际仲裁。 在这方面,被申请人列举了多起中国法院认定政府措施具有“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案例,例如Lighthouse Slaughterhouse诉北碚区人民政府案[170] ,该案中,法院判决北碚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进行赔偿,但未就补偿款额作出裁定。 [171]
  1. 申请人立场总结
  1. 申请人辩称,《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岔路口条款仅将诉诸国家法院作为仲裁方式之一,而不是强制性的前提条件。否则,与征收同等的措施责任将完全由东道国法院自行决定。 [172] 申请人主张,这源于《协定》文本内容中规定的投资者“有权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不是“应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该争议”,以及该争议的谈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步建议,中国最初提出的投资者在诉诸国际仲裁前必须向国内机构寻求补救一年的建议被驳回。 结果是,岔路口条款不允许在提起仲裁诉讼前诉诸国内法院。 [173] 相反,申请人辩称,援引谢业深仲裁庭, [174] 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普适意义和适用情况,任何之前诉诸中国法院,要求就争议措施的责任作出决定,都将触发岔路口条款,且阻断后续将任何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诉诸国际仲裁的可能性。 [175]
  2. 申请人反驳被申请人立场,根据《协定》,投资者须先向东道国国内法院提交责任争议,之后才可以选择法院(仲裁法庭或东道国国内法院),提起有关赔偿的量化问题的诉讼。 [176] 申请人主张,在Hela Schwarz[177] 案例中,投资者的中国子公司在中国国内法院对一项直接征收提出质疑,其仅寻求撤销征收决定,而没有质疑或解决该等诉讼的赔偿问题。 申请人认为,在随后投资者提起的ICSID仲裁中,中国因投资者所谓的未能遵守当地诉讼豁免条款而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申请人先诉诸中国国内法院,被申请人很可能会依据具有更广泛意义的岔路口条款,对目前的争议中提出同样的异议。 [178]
  3.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被申请人援用的三重同一测试不适用于《协定》的岔路口条款。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论点是,只有在向两个法庭提交完全相同的争议时,岔路口条款才适用,这是有缺陷的,甚至与中国自己的陈词相矛盾。任何有关补偿的诉讼请求都属于被申请人所说必须提交给其国内法院的争议的一部分。援引谢业深仲裁庭[179] 和Sanum上诉法庭的决定, [180] 申请人辩称,像本案中的条款一样,具有广泛意义且具有绝对性的分岔路条款意味着,如果任何争议被提交至国内法院,申请人无权将争议的任何方面提交仲裁。 [181]
  4.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院必须在仲裁程序之前就责任问题作出裁决,就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必须根据《协定》规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征收、国有化或同等措施的责任一样,则就必须满足三重同一测试。申请人认为,即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己的主导机构要求,也必须满足三重同一测试。 [182] 申请人进一步指出,许多案例将重心放在辨别这两个争议是否具有相同的基本依据;则,根据这一标准,争议的基本依据,即《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在国内诉讼和国际仲裁中是完全相同的,因此,岔路口条款适用于目前的情况。 [183]
  5.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通过另一个法律实体在国内提出诉讼请求是不会引起三重同一测试的,因为根据《协定》,只有外国投资者(而非其在国内的子公司)才有这个权利。[184] 同样地,根据《协定》第六条规定,在国内诉讼和国际仲裁中,任何诉讼请求都必须以《协定》为依据,因此,申请人也无法通过仅在国内法院提起国内法律诉讼请求而规避触发三重同一测试。[185]申请人辩称,赔偿问题与征收、国有化或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的存在和合法性是不可分割的,因此,他们也可以通过将赔偿问题留待仲裁程序,避免触发三重同一测试。如此,申请人参考《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即禁止“除非已采取赔偿措施【......】 ”该等措施,并辩称,如此,就必须向中国境内法院提出补偿问题。援引Sanum 仲裁庭[186]和BUCG 仲裁庭的决定,[187] 申请人指出,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将无法在仲裁中就补偿款额再次提起诉讼。但是,被申请人指出,根据中国法律,申请人可以对政府的征收决定提出质疑,无需向法院提交有关补偿款额的任何争议,因此,这两个决定的依据不适用此案,申请人主张,中国国内法不在此考虑范围内,该等问题都由《协定》例如,国际法,来管辖。 [188]
  6. 但是被申请人认为,征收的存在和征收的合法性都是与补偿款额分不开的,被申请人辩称,支付适当补偿款额是国际法规定的合法征收措施的其中一个核心要求,因此,根据《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不提出补偿问题,国内法院就无法决定征收或同等措施的合法性 [189] 据此,申请人进一步声称,前者主要依靠判别该等措施是否对投资、资产的价值造成损失以及该损失的严重程度,因此,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的存在也是与补偿问题分不开的。 [190]
  7. 根据被申请人的论点,仅在中国正式宣告征收的案件中,投资者才可以在未先诉诸中国法院前,向国际仲裁提交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申请人指出,该解释与争议解决程序以及《协定》第十三条纯文本内容相悖,增加问题复杂程度,导致问题处理低效率性。[191] 此外,申请人辩称,该解释将使《协定》中的仲裁同意失去效用。申请人认为,若依此理解《协定》,则中国完全拥有了每一个案件是否可交由仲裁的权利。此外,申请人认为,尽管《协定》明确规定对该等措施进行仲裁,但正式宣告征收的可能性不允许对涉及“效果相当于国有化、征收的措施”的争议进行仲裁。 [192]
  8.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根据被申请人对《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解释,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只有在诉诸中国法院之后才可交由仲裁,且,因为《协定》的岔路口条款阻碍了后续仲裁诉讼程序,所以,该解释也使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措施的仲裁同意失去效力。 [193]
  1. 仲裁庭的分析
  1. 接下来,仲裁庭将处理双方当事人就《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岔路口条款可获得仲裁同意的争议,仲裁庭现在将讨论双方当事人关于被申请人就《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句规定中的岔路口条款所作仲裁同意的背景的论点,该条款的内容如下:“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2. 申请人主张,之前任何诉诸中国国内法院要求决定有争议的措施的责任将触发《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句的岔路口条款,因此,也导致之后无法将补偿款额相关的任何争议诉诸国际仲裁。在仲裁庭看来,该论点是否有效主要依靠岔路口条款的应用范围,例如,该条目是因国内法院的任何诉讼程序引起的,还是仅因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和随后的仲裁法庭的诉讼程序同时涉及同一争议(例如,特别是补偿款额相关争议)的情况下引起的。
  3. 岔路口条款的措辞“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是具有反思性的,但其本身不具有决定性。因此,仲裁庭将通过对语境进行分析,来判断本款的含义。据此,需要注意的是,岔路口条款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位置是具有逻辑性的,第一句就规定了第十三条第二款一般规则中专门针对“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的例外。其被放置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表明第二句的岔路口条款仅适用第1句所述“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国内法院的情况。
  4. 这个理解同样如《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2句规定中的岔路口条款的目的和宗旨一致,即,避免对同一问题同时或连续进行诉讼,以免得出相互矛盾的决定。如果投资者有能力将其向国家法院提出救济请求限制在措施合法性争议的问题上,将适当补偿款额的问题留待后续仲裁诉讼解决,则这两个诉讼程序处理的是不同的问题,也就不会存在各决定相互矛盾的风险。
  5. 鉴于以上所述内容,仲裁庭相信,投资者使用《协定》仲裁条款的权利不会被剥夺,仲裁条款也不会失去任何效力。如上所述,《协定》所预想的是,投资者向东道国国内法院(作为解决尚未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友好解决的与投资有关的争议的主要法院)提交其诉讼请求(《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仅当《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这一一般规则的例外,且其只针对涉及补偿款额的争议时,投资者才能将其诉讼请求提交仲裁法庭。
  6. 仲裁庭不同意申请人的论点,即国内法庭在未处理补偿问题并因此触发第十三条第三款岔路口条款规定前,不能根据《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决征收措施的合法性。 [194] 仲裁庭已注意到,根据《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可以仅对以下情况采取征收措施,其中包括“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仲裁庭已进一步审议了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交换的论点,即满足该等要求是否构成第六条规定的征收合法性标准的一部分。
  7. 仲裁庭注意到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即支付(足够)补偿是否构成了征收的合法性,或换而言之,未支付补偿或补偿支付不足是否足够使征收非法,并因此导致该征收行为适用非法征收的估价标准。
  8. 但是,仲裁庭认为,在本案件中,国家尚未对投资者支付任何补偿款额,因此,没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裁决。在这种情况,若明确要求国内法院独自对合法性问题进行决定,国内法院只须证明,尚未支付任何补偿款额(而不必对合适的金额发表意见),且,若有需要,就不支付补偿款额是否足以使征收成为违法行为这一问题作出决定。
  9. 被申请人已提出(申请人无异议),根据中国法律,投资者可将补偿款额的问题留待其他诉讼程序解决。[195] 仲裁庭认为,在此情况下,如果投资者要求国内法院仅对合法性问题进行裁决,则国内法院不该在作出补偿款额尚未支付的裁决后,自主,或更确切地说,越过职权,处理补偿款额的问题。 [196] 即使中国政府准备向国内法院申请裁定补偿款额,在此情况下,也不能触发《协定》岔路口条款,因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句明确将此情况限制在“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范围内。 若仅由政府要求裁定补偿款额相关问题,不符合该规定。
  10. 最后,即使假设国家向投资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赔偿,而投资者要求国内法院决定支付的赔偿不足使征收成为非法行为,这种决定也仍不会触发岔路口条款。国内法院可能被要求对已支付补偿款额的适当性作出判定,作为征收合法性判定的一部分;但是,这与非法征收(当国内法院发现已支付补偿款额不足时)需支付补偿款额准确数额的裁决有所区别。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后者仍应由仲裁法庭判定。
  11. 综上所述,仲裁庭的结论是,被申请人做出仲裁同意时的语境再次倾向于使用由被申请人提出的解释性方法,例如,仲裁同意仅限于投资者因征收措施而获得的补偿款额的争议。
(4)中国法律征收措施的法律框架
  1. 仲裁庭现将处理中国法律下有关征收措施的法律框架问题。
  1. 被申请人立场总结
  1. 被申请人辩称,中国法院可确定征收是否发生,也可根据《协定》对其合法性进行裁决。被申请人辩称,除此意外,《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这两条规定授权国内法院决定“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的合法性”和“所采取的有关措施是否符合《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将失去效力。 [197]
  2. 被申请人主张,引用ST-AD诉保加利亚政府案中仲裁庭所述,[198] 仲裁庭的管辖权完全基于缔约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同意,独立于《协定》授予的实质性保护 因此,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庭无需对申请人所暗示的中国不能对责任作出相关判定做出裁决。 [199]
  3. 被申请人辩称,依中国法律也是如此,申请人有责任证明中国法院不能对外国投资者责任作出判定。为支持其论点,被申请人援引了中国法律和多个中国独立法规中的一般法律原则;根据该等原则,中国法院有权能甚至被要求适用国际《协定》。此外,被申请人引用众多案例,证明在中国作为一方当事人时,中国法院在作出决定时适用了国际《协定》。 [200]
  4. 被申请人进一步反对申请人给出的观点,即,“国内法院的决定对国际仲裁庭没有约束力”并辩称,该争议与管辖权问题无关。被申请人声称,在任何情况下,若国际仲裁庭决定必须受到任何国内决定的约束,并希望独自调查争议,则其应先处理门槛问题,例如,其是否拥有对该争议进行决定的管辖权。 [201]
  1. 申请人立场总结
  1. 申请人辩称,中国国内法院不能解决征收、国有化或效果相当措施的责任的争议,因为对此类争议的判定需要适用《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例如,适用国际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还未确定任何法定依据,以便其法院评估具有如征收同等的效力的措施,且,在任何情况下,法院无法在处理国内行政诉讼过程中普遍适用国际投资协定或国际法。 [202]
  2. 申请人进一步声称,援引许多投资中仲裁庭决定,即,国内法院适用中国法律而作出的决定对仲裁法庭根据国际法就中国责任问题而作出的决定有约束作用。此外,申请人主张,可合法要求仲裁庭独立评估其自身管辖权,根据被申请人立场,这需要对征收措施的存在作出决定。 [203]
  3. 申请人认为,对《协定》的合理释义必须使缔约双方当事人仲裁同意合法有效,且,由于中国国内法院无法解决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的责任问题,若将该问题撇除在仲裁庭管辖权限外,则可能使该等措施的仲裁同意失去适当效力。 [204] 申请人辩称,在任何情况下,援引ST-AD诉保加利亚政府案中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205] 他们可直接进行国际仲裁,而无需先进行国内诉讼,因为国内诉讼是没有意义的。 [206]
  4.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其法院可以判定外国投资者的责任。[207] 申请人仍然认为,援引许多中国学者言论,中国法院不包含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的概念。[208] 就中国行政诉讼法而言,申请人声称,其条款未提供任何实质性法律依据,法院无法证明中国机构已采取与征收相等的措施。[209] 关于被申请人援引的中国行政法,申请人辩称,该等法律未涉及任何形式的间接征收。[210]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被申请人援引的案件中,未判定中国法院采用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措施,也未判定有任何法院在确定该等措施中适用了法律概念或标准。例如,就被申请人援引的Lighthouse Slaughterhouse诉北碚区人民政府案决定而言[211] ,申请人指出,法院在这一决定中没有提到任何相当于征收的措施。 [212]
  5.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被申请人法院无权在行政争议中适用投资协定,因为在2014年中国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中,取消了以前允许在某些情况下适用国际《协定》的规定。申请人认为,目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国内法律法规适用行政争议。申请人指控,中国法律学者已确认了这一点,且这一点也与高级人民法院Pioneer International Holdings[213] 的决定一致。 [214]
  6. 申请人主张,中国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其他中国法规,均没有授权中国法院在投资争议中适用国际投资协定。 [215] 就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援引的案件而言,申请人辩称,所有案件都不涉及投资争议,因此,它们无法证明中国法院有能力裁决因违反投资协定而提起的诉讼纠纷。 [216]
  1. 仲裁庭的分析
  1. 仲裁庭现将讨论双方当事人就中国法律下征收措施法律框架而交换的论点。
  2. 申请人辩称,中国法院无法根据国际法解决关于具有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的责任争议,因此,因仲裁庭管辖权产生的争议将使该等措施的仲裁同意失去适当效力。据此,仲裁庭已注意到,申请人在审理中指出的,国际法和国内均可以适用于国家法院诉讼。[217] 因此,仲裁庭认为,其证明了,事实上,外国投资者将受《协定》保护。但是,更重要的是,《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清晰表明,可以由东道国中有权能的国内法院审核具有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的合法性。相应地,《协定》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要求《协定》的缔约双方当事人确保,在其管辖权内,为该等措施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和补偿。《协定》中的各缔约方是否履行该义务并不是由该法庭决定且和评估被申请人同意根据《协定》进行投资者-国家仲裁范围无关。
(5)《协定》的目的与宗旨
  1. 被申请人立场总结
  1. 被申请人主张,与申请人的指控相反,《协定》的目的与宗旨不需要无限制地诉诸国际仲裁。[218]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认为有限的仲裁同意将破坏投资协定的目标和宗旨的主张,这一观点并未在《协定》实践中得到反映,因为还有很多投资协定未规定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但却包含了将其目标和宗旨定为保护投资的序言。 [219]
  2. 被申请人进一步辩称,在特定环境下,投资者仍然可以在诉诸国际仲裁法庭前寻求救济,因此,其释义并非导致《协定》投资者-国家争议处理机制缺少法律可行性的原因。[220] 此外,被申请人辩称,援引Sanum 仲裁庭[221] 和Sanum 法庭做出的决定, [222] 《协定》目的和宗旨并不能决定仲裁庭的管辖权。 [223]
  1. 申请人立场总结
  1. 申请人辩称,援引众多投资仲裁庭作出的决定,《协定》目的和宗旨, 例如,通过为该等投资提供国际仲裁的有效保护,避免其受到东道国可能违反规定的侵害,以此刺激外国投资;这就要求畅通诉诸国际仲裁的通道,不受补偿量化问题的限制。申请人认为,在此引用投资仲裁庭作出的各种决定,必须认定,一份投资协定的缔约双方当事人不可失去有效的仲裁保护,若外国投资者没有这种投资保护,将打击其投资信心。由于《协定》是以承诺通过国际投资保护来鼓励外国投资为基础的,因此,在有另一种解释而且该解释更优越的情况下,限制诉诸国际仲裁是违背其目的和宗旨的。 [224] 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保证诉诸国内法院的权利,因为若他们认为国内法院已足以保证其投资,缔约双方当事人就不需要在《协定》中被授予诉诸国际仲裁的权利,但该解释与《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一致。 [225]
  2. 申请人坚持,事实上,《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与管辖权决定有关,辩称,因Renta 4 法庭所作的决定[226] 缺乏慎重斟酌,因此,不能将其作为参考依据。 相比之下,Sanum 仲裁庭[227] 仅仅是反驳了被申请人国家的立场,而非投资者的立场,且,Sanum 法院 [228] 实际上接受了目的和宗旨与管辖权决定之间的相关性。 [229]
  1. 仲裁庭的分析
  1. 仲裁庭已经留意到双方当事人分别就《协定》目的和宗旨提出的观点。同时,仲裁庭还分享了申请人的观点,表示《协定》缔结的原因之一就是为促进缔约双方之间的外商投资。但是,事实上任何双边或多边投资协议都包含这样的目的和宗旨,被申请人指出,包括部分完全不将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协议也是如此。 [230]
  2. 因此,《协定》拟稿人设想促进缔约方之间的外商投资这一事实并不代表他们打算在《协定》项下产生的投资相关争议问题上放弃他们的主权豁免而通过国际仲裁庭解决。尤其是在本案中,缔约方提供的限制性仲裁条款仅围绕特定的争议问题(即“关于补偿款额的问题”),仲裁庭认为,通过援引《协定》促进外商投资的基本目的而忽视缔约方对这一细微差别的区分是不恰当的。
  3. 因此,《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不会改变仲裁庭对《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范围的评估。
(6) 判例法
  1. 最后,仲裁庭将在处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大量既往判例法陈词后,判定任何此类陈词是否能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读存在不同结论提供依据。
  1. 被申请人立场总结
  1. 被申请人主张既定判例一贯都认可其对《协定》中仲裁同意的解读。同时,被申请人还主张,迄今没有裁决机构对《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同意条款进行过解读,因为所有的现有判例都是基于其他投资协定的规定。[231] 被申请人认为,应将确认仲裁同意的范围关注点放在检查包含仲裁同意的特定条款(本案指《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为仲裁同意范围之外的争议提供争议解决机制的条款(本案指《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上。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此次检查对条款产生的合理解读得出的结论后续只能通过岔路口条款来检验该解读是否对《协定》原文产生有效效用。 [232]
  2. 被申请人主张遵循上述命令的仲裁庭在持续否认管辖权。[233] 针对这一点,被申请人提到北京首钢仲裁庭的决定[234] ,裁决拒绝了管辖权,认为仲裁同意仅限于量化赔偿,这种解读不会剥夺仲裁同意的有效效用。[235] 对于申请人主张北京首钢所依据的《中蒙双边投资协定》第8(3)条中的仲裁条款比《协定》中仲裁条款“范围在很大程度上更窄”,因此北京首钢的决定推断不适用于《协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236] 在此问题上,被申请人主张所参考的《中蒙双边投资协定》仲裁条款中的“征收”在《协定》中的界定范围覆盖了“国有化”和效果“相当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因此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范围相同。[237] 被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在间接征收问题上,北京首钢案中的投资者提出的观点与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观点类似,但被仲裁庭驳回。 [238] 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北京首钢仲裁庭的推断适用于《协定》的解读。 [239]
  3. 被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 [240] 欧美投资银行股份公司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241] 和ST-AD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242] 的推断都认可其对《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解读。 [243] 此外,被申请人主张Berschader诉俄罗斯联邦政府案[244] 和RosInvest诉俄罗斯联邦政府案[245] 的决定与《协定》的解读具有相关性,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该等案件中的仲裁庭仅仅是在附带意见中对管辖问题发表了意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 [246]
  4. 被申请人主张相比之下,申请人提出的判例在当前案例中并不具备适当权威性,对申请人的案件没有帮助。[247] 被申请人主张谢业深、 [248]Sanum[249]和BUCG[250]仲裁庭在推断过程中对岔路口条款赋予的意义不恰当。[251]被申请人认为,在该等案件中,仲裁庭推断如果投资者已经向国内法院提交征收决定,就不能通过国际仲裁解决涉及补偿款额的争议,这样的推断不具有说服力。针对这一点,被申请人声称《协定》的岔路口条款仅限制已经向东道国的主管法院提交过征收补偿款额数额争议的投资者再向国际仲裁庭提交同样的争议。被申请人声称量化赔偿与征收的存在和合法性是相互分离的,投资者要求国内法院确认征收已经发生并同时将量化赔偿诉诸国际仲裁庭的可能性真实且可行。 [252]
  5. 被申请人进一步指控,三个案件中涉及的《协定》以及Renta 4[253]和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254]的案件涉及的《协定》都没有包含等同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条款。[255] 通过引用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anum案中的决定, [256] 被申请人推断,如果《中老双边投资协定》中包含了类似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条款,则《中老双边投资协定》中的管辖权条款就会按照只涉及定量问题来解读。 [257] 被申请人辩称Renta 4和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的仲裁庭也承认没有明确的规定供法庭确定征收的存在和合法性支持他们做出赞成管辖权决定。 [258] 被申请人认为,Renta 4和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援引的《协定》和《协定》进一步的不同还在于该等《协定》中同意条款的起草方式不同。 [259]被申请人主张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不同,Renta 4和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案件依据的《协定》使用了“应有的权力”一词,这也成为Renta 4仲裁庭做出推断的关键,同时在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案件中,也是在英国高级法院审理中为《协定》中涉及剥夺和征收的条款之间建立联系的基础。 [260] 此外,被申请人还主张 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的案件援引的《协定》没有包含“补偿款额数额”一词。 [261]
  6. 申请人引证的3个案例中,仲裁庭根据仅涉及与补偿款额或补偿款额数额“有关”或“关于”的仲裁条款确认了管辖权,被申请人主张该等案件所依据的《协定》中规定的仲裁同意与《协定》中的规定相比,限制性更少。 [262] 被申请人认为,该等案件中被申请人的声明没有对管辖权进行挑战的事实与当前案件不具有相关性。 [263]
  1. 申请人立场总结
  1. 申请人认为,对于任何判决,判例法都对《协定》提供了适用的推断支持他们的案件,主管机构都同时对征收和量化补偿款额数额的责任裁量管辖权。违背这一法律体系就会导致判例法出现前后矛盾。 [264]
  2. 申请人主张之前根据《协定》的岔路口条款做出的决定认可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因为该等案件中各自的仲裁庭(即谢业深案仲裁庭; [265]Sanum案仲裁庭; [266]Sanum案新加坡上诉法庭; [267]和BUCG仲裁庭[268])均赞成他们的管辖权。申请人认为,该等决定很大程度上建立在只有在当两个问题错综复杂情况下,所依据的《协定》的岔路口条款才会在投资者向东道国国内法院寻求判决之后阻止投资者提起仲裁诉讼程序来确认补偿款额数额这一观点。 [269] 申请人认为,该等决定所依据的《协定》没有条款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存在可比性,这与仲裁机构基于岔路口条款做出的推断以及引导他们赞成管辖权的其他关键推断并无关联。 [270]
  3.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依据的北京首钢仲裁庭决定的推断在本案中不适用, [271] 该推断认为,在已经正式声明了征收的案件中,可以向非常设仲裁庭提出仲裁,因此,如果仲裁庭管辖权仅限于量化补偿款额,则仲裁同意的有效效用就不会被剥夺。申请人声称该决定所依据的《协定》原文与《协定》原文存在很大不同,因此该决定的推断不适用与本案《协定》。尤其是北京首钢仲裁庭决定所依据的《协定》仅针对涉及征收补偿款额争议的管辖权——与本案的《协定》不同,本案《协定》还针对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的管辖权。申请人声称,虽然国家法院决定可以在《协定》中对正式声明征收的“征收”一词赋予有效效用,但并不同样适用于“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 [272]
  4. 申请人进一步声称,前述决定的推断建立在与《协定》第十三条相似仲裁条款的《协定》基础之上,且均赞成管辖权,适用于《协定》的解读,也因此确认了仲裁庭的管辖权。[273] 这一点上,申请人引用了欧洲媒体风险投资[274]仲裁庭作出的决定。 [275] 申请人认为,欧洲媒体风险投资仲裁庭主张为了确定补偿款额数额,仲裁庭需要知晓征收或剥夺所针对的目标和发生的原因;因为该案的双边投资协定没有指定法庭来确认责任归属,为了避免《协定》创建的投资保护体系失效,仲裁庭必须确认是否存在剥夺行为。 [276]
  5. 为支持其论点,申请人进一步提到了英国高等法院作出的决定推断,拒绝了驳回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 [277] 和Renta 4[278] 仲裁庭关于管辖权裁决的申请。 [279]
  6. 此外,申请人还引用了三个案例,案例中的仲裁庭根据仅涉及与补偿款额或补偿款额数额“有关”或“关于”的争议的仲裁条款就认可管辖权,且案例所依据的《协定》甚至没有包含岔路口条款。 [280]
  7. 针对被申请人引用的五项判决,申请人辩称该等决定与本案无法相提并论——尤其因为该等判决所依据的《协定》没有包含岔路口条款。同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引用的五项决定中,其中有两项并不是关于管辖权问题的决定,而只是对这个话题进行了附带说明。关于另外三项判决,申请人声称该等争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与本案的仲裁条款存在很大差异,《协定》的第十三条决定了该等仲裁庭提出的推断不适用于仲裁庭的分析。 [281]
  1. 仲裁庭的分析
  1. 仲裁庭认真考虑了双方当事人引用的决定书,尤其是申请人引用的谢业深案仲裁庭、 [282] Sanum案仲裁庭、 [283] Sanum案新加坡上诉法庭 [284] 和BUCG仲裁庭[285] ,因为该等决定对仲裁同意的范围得出了一个存在偏差的结论。仲裁庭还指出,虽然双方当事人引用了多个关于岔路口条款范围或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具有可比性条款的决定,但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出仲裁庭对于同时包含两种条款的《协定》的解读。因此,没有任何一个判决所依据的《协定》与本案《协定》具有直接的可比性。但是,仲裁庭考虑到上述经过严密推断的判决,认为该等判决的推断也可以为《协定》的解读起到指导作用。
  2. 如上文第105-110 段所说明,尤其是《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二款之间的相互作用以及该等条款的起草历史表明,缔约双方有意对征收措施的合法性和征收引发的补偿款额数额做了区分——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只适用于后者。 同时,如上文第134 段及其后文所说明,仲裁庭不信服本次结果会剥夺投资者利用《协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条款会失去任何有效效用。第十三条第三款第2句话中的岔路口条款没有超出第十三条第三款第1句话包含的争议范围,因此,只在投资者向国内法院提交涉及补偿款额数额的争议时才会触发。
  3. 双方当事人引用的决定和提供的推断也支持仲裁庭确认其结论。尤其是申请人所依据的决定,认为各《协定》中的岔路口条款在确认他们的管辖权中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没有必要重新考虑仲裁庭的结论。它们不仅没有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具有可比性的条款,而且,和起草历史一样,没有明确想要对诉讼程序进行区别。仲裁庭认为,岔路口条款的范围很有可能和仲裁条款的范围(无论范围是什么)相同,为了确认仲裁条款本身的范围,依据岔路口条款还是属于自圆其说。依据上述所有观点,因此,仲裁庭维持其结论认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范围仅限涉及(仅有)因征收引发的补偿款额数额问题的争议。
(7)      《协定》缔结的背景
  1. 最后,仲裁庭将转向双方当事人对《协定》缔结背景各自的陈述。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2条规定,缔结背景被视为解读的一种补充方式,因此,只能在根据第31条进行初步解读无法得到明确结果的情况下发挥作用。
  1. 被申请人立场总结
  1. 被申请人指控《协定》的筹备工作,尤其是《协定》的磋商记录和《协定》缔结的背景确认被申请人只同意在有限范围内诉诸国际仲裁。[286] 被申请人声称《协议》在1985年缔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产生的所有关于投资方面的争议的政治立场就确认应该通过国内法庭解决,只同意将征收产生的补偿款额数额方面的争议提交至国际仲裁这一种例外情况。[287] 被申请人声称,基于这样的立场,被申请人只同意就征收产生的补偿款额数额方面的争议诉诸国际仲裁,不包括是否发生征收以及在国际仲裁范围内的合法性所涉及的争议。 [288]
  2. 对于申请人的主张,在《协定》于1985年缔结时,中国法律还没有“征收”概念的意识,还没有行政诉讼法挑战中国政府征收措施的规定,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异议。[289] 被申请人声称,与申请人主张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的用以证明其外商投资政策的材料与《协定》中的仲裁同意没有什么不同,被申请人认为,因为1982至1992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所有双边投资协定都保护了直接和间接征收。  [290] 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援引仅保护直接征收的每个《协定》中,“征收”一词在《协定》中的解释都指“征收、国有化或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 [291]
  1. 申请人立场总结
  1. 申请人辩称,与被申请人的解释不同的是,《协定》签订时的情况说明《协定》签订的目的是提供诉诸国际仲裁的广泛机会。申请人称,1985年签订《协定》时,中国法律并不承认“征收”这一概念,并且并未规定可通过行政诉讼法对中国政府的征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人声称,《协定》签订后的1986年颁布的《外资企业法》并未改变这一事实,由于法律并不承认征收这一概念,而这一概念涵盖受《协定》保护的大部分情况,包括本次仲裁涉及的等同于征收的措施。申请人辩称,该情况同样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并未授予法院审议行政纠纷的权力,但该法仅可适用于其他法律授权当事人可就政府行为向中国国内法院提出异议的权力的情况。 [292]此外,直至2014年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后,才在法律中加入对征收措施提起异议的案由。 [293]
  2. 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截至1985年之前,中国的政治体系具有不可预测性,并且其法律体系“薄弱并且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因此,包括中国自身的法律机构在内的一部分政府机构将国际投资协定用作解除国外投资者的不信任的一种方式。在这一背景下,申请人还引用了新加坡贸易与工业部在1985年发布的新闻通稿,通稿中称,《协定》规定新加坡投资者有权通过国际仲裁解决与中国的争议。该通稿未提及国际仲裁存在任何限制条件;同时,申请人认为,鉴于《协定》签订的此类政治和法律背景,缔约国不可能希望新加坡投资者在向仲裁庭提出仲裁要求前诉诸中国法院。 [294]
  3. 申请人进一步指出,中国的单边政策立场,特别是其对于国家主权原则的承诺,与《协定》的解释无关,因为《协定》签订之时,只有双方共有的意图才能与系争事实具有相关性。申请人认为,新加坡不曾接受国际主权原则对于仲裁权利具有管辖权这一说法,并且表示中国与新加坡从未有过相同的外商投资政策。申请人认为,中国为证明其所谓的外商投资政策而提交的材料与《协定》的仲裁同意有所不同,因此仲裁庭不应将其作为参考,因为,与《协定》不同的是,此类材料均未将具有包容性的“关于(involving)”一词与“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措施”这一表述相结合。申请人进一步诉称,由于“征收”和“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措施”两个表述均出现在仲裁同意中,因此二者在仲裁同意中必定各有其效用。至于被申请人援引的Yimin Liu与Ruiqing Qi出具的书面证明,申请人认为该证明仅仅是对某些中国投资协定中所含部分语言的重复,因此在解释《协定》时,不得作为参考。申请人进一步诉称,由于被申请人未将上述二人列为证人,因此不得将其二人的书面证明用作证人证言。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援引的与20世纪八十年代的中国投资协定相关的次级评论不具备可靠性,并且与系争事实无关。 [295]
  1. 仲裁庭的分析
  1. 如开头所述,仲裁庭已将双方就《协定》订立的其他情况的论点考虑在内;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2条规定,此类情况可用作解释《协定》的补充手段。《维也纳公约》第32条明确规定,只有当根据第31条得出的解释(i)导致含义具有歧义或晦涩难懂,或(ii)导致明显荒诞或不合理的结果时,仲裁庭方可诉诸包括《协定》签订时的情况在内的补充解释手段。
  2. 如上所述,如果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进行解释,《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仲裁同意则未涵盖申请人针对间接征收措施以及其合法或非法性的诉请。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而按照《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采取征收措施以及其合法性相关的争议只能提交至国内法院解决。仲裁庭认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含义既不具有歧义也不晦涩难懂,并且该解释并未导致明显荒诞或不合理的结果。
  3. 无论如何,仲裁庭已在前述章节全面审议了《协定》的文件证据,仲裁庭认为此类文件确认了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的解释原则所得的《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因此,仲裁庭认为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2条规定将《协定》的订立情况用作补充解释手段缺乏必要性并且是不适当的。
(8) 结论
  1. 鉴于上述原因,仲裁庭判定,如果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定解释,《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仲裁同意不涵盖申请人的间接征收诉请。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而按照《协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采取征收措施以及其合法性相关的争议只能提交至国内法院解决。
  1. 通过《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条款扩大被申请人的仲裁同意范围
  1. 仲裁庭现将解决第二个争议问题,即《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条款是否可用于扩大仲裁同意的范围,以同时涵盖申请人的征收诉请【鉴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未涉及这一点】以及其非征收诉请。该协议第四条原文如下: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296]
(1) 被申请人立场总结
  1. 被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条款不得扩大其仲裁同意范围。[297] 对此,被申请人诉称,虽然最惠国条款作为原则性问题受到判例法认可,但其无法从其他《协定》中引入仲裁同意。[298] 被申请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规定的经谨慎协商过的争议解决机制的起草过程和目的、以及最惠国条款的措施都强调了该一般原则。 [299] 除其他外,被申请人还辩称,《协定》第四条仅针对“投资(investments)”而非程序权利给予的最惠国待遇,并且在地理位置上仅限于在东道国境内给予的待遇,而国际仲裁这一活动与国家领土并无内在联系。 [300]
  2. 被申请人进一步辩称,《协定》第四条中的“待遇(treatment)”一词仅指实质性保护。[301] 被申请人辩称,最惠国待遇并非同时给予投资以及投资者,而是仅针对投资,因此仅可授予投资者的管辖权被排除在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302]
  3. 被申请人指控,由于《协定》第四条的中英文内容存在不符之处,则应适用《维也纳公约》第33条(4)款的解释规则;并且,由于中文内容不准确,则应以英文内容为准。 [303] 被申请人声称,因此不应将“在其领土内”解释为“投资”的修饰语,而是“给予根据【......】投资的待遇”的修饰语,将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接受投资的缔约国国土范围之内,因此将国际仲裁排除在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之外。 [304]
  4.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加坡投资者有义务将与征收的合理性相关的争议递交中国法院,并且由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被排除在《协定》第四条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申请人不得根据最惠国条款将争议诉诸仲裁审理。[305] 被申请人通过援引ICS诉阿根廷案、 [306] 苏伊士诉阿根廷案、[307] 和 Kiliҫ 诉土库曼斯坦案, [308] 进一步辩称,明确将《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项下事项排除在最惠国待遇之外并不意味着包括所有事项,因此并未说明须包含国际争议的解决事宜。[309] 此外,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由于《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并未按照中国草案最初提议的那样,以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为限,因此最惠国待遇必须适用于全部《协定》的这一说法,被申请人提出异议。 [310]
  5. 被申请人指出,鉴于双方的权利平衡以及共同意愿,最惠国条款的限制性解释也与《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一致。 [311]
  6. 对于申请人援引的UP and CD Holding诉匈牙利政府案[312] ,被申请人辩称,该案中援引的《协定》的相关内容与《协定》的相关内容在根本上并不相同。此外,被申请人认为,由于仲裁庭判定最惠国条款不适用于扩大缔约国的仲裁同意范围的先例数量巨大,与此类案件相比,该案件仅可作为孤立的特殊个案,其参考价值有限。 [313]
  7. 此外,被申请人还指出申请人对当前案件与被申请人援引的案件所作的区分不具备相关性,以证明投资仲裁庭达成的共识,即基础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不得被用于扩大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被申请人认为援引的案例可证明存在上述共识,并对本案系争事实具有参考价值。 [314]
(2) 申请人立场总结
  1. 申请人辩称,由于《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条款的设定目的是确保对某一国家的外国投资者提供的保证逐渐与向其他国家投资者提供的保证相一致,因此同样适用于解决投资争议所作的规定。鉴于被申请人认为通常情况下最惠国条款并不适用于争议解决条款,特别是其认为第四条的内容以及与签订《协定》相关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可扩大其在《协定》中的仲裁同意的范围,申请人辩称该解释是不正确的,理由有四点。 [315]
  2. 第一,申请人辩称《协定》第四条的通常含义表明该条款适用于扩大司法管辖权范围。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四条的中英文版本中的“待遇(treatment)”一词含义普通且广泛,既包括实质性事项也包括争议解决。[316]鉴于被申请人援引了Wintershall诉阿根廷政府案, [317]申请人认为该案的论证并不适用于本案,因为该案依据的《阿根廷-德国双边投资协定》包含与《协定》第四条完全不同的两项最惠国条款。 [318] 针对被申请人援引的新加坡贸易与工业部发布的新闻通稿,通稿中称签订《协定》的目的之一为“确保各缔约国对投资给予公平公正待遇”,申请人辩称《协定》以及该通稿的内容均未表明公平公正与最惠国待遇存在“密切联系(close link)”。 [319]
  3.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Subject to Articles 5, 6 and 11)”这一表述详尽地规定了最惠国条款的例外情况。如果按照《协定》规定,第十三条中的仲裁条款应被排除在最惠国待遇之外,则该条款本应被列入该清单之中。未将争议解决条款从第四条中排除即代表各缔约国有目的地选择将其包含在最惠国待遇的范围之内。申请人认为,无论是Schreuer教授的出版作品还是被申请人援引的判例法,均无法证明其关于“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的原则不适用于本案的观点。 [320]
  4.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协定》将第六条排除在外与第十三条项下规定的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并无关联,因为第六条第二款仅规定东道国采取的此类措施“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有关法院进行审查”,就此构成外国投资者采取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权利而非要求国内法院审核的义务。 [321]
  5. 申请人进一步主张,《协定》第五条将与特定区域安排相关的“待遇、优惠或特权”排除在外,即并不支持第四条中的最惠国条款仅关乎实质性保护这一结论。申请人认为,由于之前草拟的更具限制性的最惠国条款仅规定对公平公正待遇条款提供限定保护,而在《协定》谈判过程中未被接受,因此,最终版本中的最惠国条款适用于整个《协定》, 明确排除的未包含争议解决条款的几个个例除外。 [322]
  6. 此外,申请人辩称,《维也纳公约》第33条(4)款中的“领土”一词并未将“待遇”范围限制在缔约国的领土范围之内,从而将“国际”仲裁排除在最惠国待遇之外,因为“在其领土范围内”这一表述仅修饰“投资”一词而非“待遇(treatment)”一词。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四条的中文版本不存在编辑性错误,并且由于中文版本中不存在“明显荒诞或不合理”的内容,因此不得通过补充解释手段曲解该版本的通常含义。申请人认为,由于中英文版本之间不存在差异之处,因此不得接受被申请人基于《维也纳公约》第33条(4)款所得的论点。 [323]
  7.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鉴于最惠国条款的一般性概念、《协定》的明确条款以及无数其他投资仲裁庭的决定书,必须将最惠国待遇给予投资和投资者。 [324]
  8. 申请人主张,《协定》的目的和宗旨是通过国际仲裁促进国外投资,这一点也证明《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条款可用于扩大仲裁庭的司法管辖权。申请人特别强调,将最惠国条款应用于司法管辖权相关事项并不会危及双方利益以及缔约国的繁荣发展。 [325]
  9. 此外,申请人通过援引UP and CD Holding诉匈牙利政府案[326]和Gas Natural诉阿根廷政府案[327]以及包括Schreuer教授在内的各知名法学学者的观点辩称,就现行投资判例法而言,不存在反对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争议解决条款的普适性推定或禁令,并且通常情况下,仲裁庭承认最惠国条款可用于确定缔约国的仲裁同意的范围。 [328]
  10. 针对被申请人援引的判例法,申请人辩称,不存在确定的最惠国条款这一说法,因为各条款均须要单独审阅,解释最惠国条款的案例中的最惠国条款与当前《协定》中的条款明显不同,因此仲裁庭无须审阅此类案例。 [329]
  11. 申请人进一步辩称,《协定》签订期间缔约国的往来信函表明,最惠国条款中的“待遇”一次包含诉诸国际仲裁,并且事实上,被申请人知晓存在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争议范围的可能性。 [330]
(3) 仲裁庭的分析
  1. 如仲裁庭在论证之初所述,只有当缔约方以明确和毫不含糊的方式表示同意时并且仅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方拥有司法管辖权。评估是否可以通过最惠国条款扩大一方的仲裁同意时,也必须将这一基本方法考虑在内。
  2. 针对这一点,本仲裁庭基本上赞同Plama诉保加利亚政府一案中的仲裁庭的观点,即:
反之,缔约国就特定《协定》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进行谈判的目的是根据《协定》解决争议。不能通过推测认为缔约国已同意可通过纳入在完全不同的背景下谈判的其他《协定》中的争议解决条款而扩大此类条款的适用范围。【…】签订包含特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多边或双边投资协定时,不得期望各缔约国将来通过运作最惠国条款,使用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替代全部或部分该等条款,经各缔约国明确同意的情况除外(如基于《英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范本》的双边投资协定)。 [331]
  1. 同样,European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 AG诉The Slovak Republic案和Berschader诉俄罗斯联邦政府案的仲裁庭均认为,只有在相关《协定》明确、毫不含糊规定可扩大适用范围或可明确推论出此乃缔约各方的意图的情况下,最惠国条款方能适用于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332]然而,如果缺乏针对最惠国条款的适用范围的明确、毫不含糊的规定,则根据最惠国条款(如本案的最惠国条款),不得假定“必须视为纳入争议解决条款”。 [333] 这一观点尤其适用于不能以其他方式推断缔约国存在任何此类意图的情况(以本案为例),而如下文第216段和第217段所述,情况恰恰相反。
  2. 虽然申请人援引的UP and CD Holding诉匈牙利政府案[334] 的仲裁庭认为,基础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的确可适用于并可用于扩大《协定》的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但本仲裁庭对该决定书中提出的论证过程所导致的后果持谨慎态度。特别是,该裁决意味着同意仲裁作为放弃在国际诉讼程序中被起诉的豁免权的反面措施,其范围可大幅度扩大,并且根据该缔约国签订的其他《协定》中的同意范围,各缔约国可进行不同的解释。仲裁庭认为,同意这一概念作为一般仲裁程序以及投资者与缔约国之间的诉讼程序的基础,其重要性可能受到威胁。
  3. 因此,本仲裁庭同意上述仲裁庭的观点,认为根据最惠国条款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需要缔约方明确、毫不含糊的表达该意图,最惠国条款方能有此效用。
  4. 本案中的《协定》并未规定可通过最惠国条款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首先,按照其通常含义解释时,不能将《协定》第四条的措辞认定为明确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第四条原文如下: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335]
  1. 尽管申请人认为《协定》第四条的中英文版本中的“待遇”一词具有普通且广泛的含义并且同时包含实质事项和争议解决,但仲裁庭认为仅仅使用该词不足以证明缔约方希望将最惠国条款适用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待遇”一词指的是受《协定》保护的“投资”,不能认为该词可被明确用于包括《协定》第十三条的争议解决条款在内的程序性规定。
  2. 在最惠国条款中明确将《协定》的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作为例外情况【而未提及《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也是同理。不仅明确将《协定》中包含征收标准的第六条列为例外情况。第四条或《协定》的其他内容均未表明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的目的仅仅是确定实质性保护标准,而该标准不应受最惠国条款管辖。仲裁庭认为,这一说法不足以将最惠国条款扩展到《协定》第十三条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中。
  3. 按照《维也纳公约》第31条(1)款的规定在其语境中解释其措辞时更是如此。如上文第VII.A节所述,《协定》的缔约国已谈判并商定仲裁条款,其适用范围是经谨慎谈判后得出的并且具有限制性,即仅包含补偿款额相关的争议。无法作出此类推测,即缔约国同意未经任何补充协议,而是根据之后在毫不相关的背景下通过协商签订的毫不相关的《协定》中的仲裁条款来扩大其努力谈判所确定的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
  4. 《协定》随附的日期为1985年11月21日的Ib和IIb往来信函证实了缔约国实际上并不希望通过最惠国条款扩大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信函内容如下: [336]
【……】阁下:参照今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第十三条,我荣幸地申明,双方的谅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一旦成为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称“公约”)成员国,缔约双方应及时应扩大可由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调解和仲裁的投资争议领域的可能性进行协商。关于该协商后缔约双方同意扩大的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新加坡共和国的待遇,在同样情况下,不应低于给予其他国家的待遇。缔约双方同意的新规定应代替第十三条。【……】
新加坡共和国政府代表【......】
请确认,上述正确地陈述了双方的谅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1. 仲裁庭认为,通过上述信件往来可明确看出,新加坡和中国已达成共同谅解,即扩大《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需要各缔约国单独签订明确协议。
  2. 仲裁庭认为,该观点证实了将《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明确列为最惠国条款的全部例外情况的目的并非是将争议解决条款纳入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范围之内。特别是鉴于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二款条款的谈判过程以及上述第216段所称的往来信函,仲裁庭无法根据不适用最惠国条款的该实质性保护清单中得出结论,即相反地,最惠国条款应适用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仲裁同意的范围。
  3. 鉴于上述原因,仲裁庭认为无法通过《协定》第四条中的最惠国条款扩大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这一结论同时适用于申请人的征收诉请及其非征收诉请。
  1. 结论
  1. 综上所述,《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申请人的仲裁同意并不涵盖申请人的征收和非征收诉请(诉请内容详见上文第36段)。相反,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补偿款额相关的争议。同时,不得通过《协定》第四条中的最惠国条款扩大被申请人的同意范围。
  2. 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任何诉请均没有司法管辖权。
  1. 费用决定
  1. 双方已于2022年8月20日递交费用说明,对双方在本次仲裁中承担的成本、费用及开支进行了说明。
  2. 根据其费用说明,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如下:
    • 与被申请人的分步管辖异议有关的费用、成本和支出:
      • 其外部法律顾问Dechert的法律服务费用:2,642,448美元
      • 专家和其他服务(交通、住宿、翻译等)费用与支出:228,265美元
    • 与被申请人的分步管辖异议无关的费用、成本和支出:
      • 其前外部法律顾问King & Spalding的法律服务费用:1,795,383美元
      • 专家和其他服务(交通、住宿、翻译等)费用与支出:387,777美元
  3. 被申请人承担的费用如下:
    • 外部法律代理费:6,296,130人民币
    • 垫付款(差旅费、外包服务等):55,272.48人民币
  4. 《协定》第十三条第十款规定:
当事双方应各自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和参与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主席为执行仲裁职责的费用以及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当事双方平均负担。但仲裁庭可以在其裁决中央定由一方负担较多费用。该决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1. 该条款授予仲裁庭自行决定权,仲裁庭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向当事人分配包括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在内的仲裁费用。 [337]
  2. 由于仲裁庭批准了被申请人的分步管辖异议并且据此认定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任何诉请均无司法管辖权,申请人诉请被全部驳回。在此背景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须承担所有仲裁费用以及被申请人因本次仲裁所产生的费用。
  3. 本次仲裁费用如下(以美元计):

仲裁员费用及开支
Klaus Sachs博士教授
Stanimir A. Alexandrov博士
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
290,477.60
75,875.00
97,770.81



ICSID管理费84,000.00
直接开支12,694.61
总计560,818.02
  1. 被申请人因本次仲裁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和垫付款在内的费用金额为6,351,402.48元人民币。
  2. 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总额为280,409.01美元,该金额包括了被申请人支付的预付费的已支出部分以及6,351,402.48元人民币。
  3.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仲裁庭判决的任何金额按照合理利率支付判决后利息,直至其已全额支付此类金额。仲裁庭认为,按照相当于美国最优惠利率的利率对命令申请人支付的费用金额判还利息并按年复利计算是适当裁决。本判决书签发之日后第90天起开始计息。
  1. 仲裁庭决定
  1. 基于上述原因,仲裁庭判决如下:
  1. 同意中国提出的分步管辖异议。仲裁庭认定其对申请人的任何诉请均没有司法管辖权。
  2. 申请人须承担所有仲裁费用,即仲裁庭成员的花费和开支以及ICSID管理费和直接开支,总金额为560,818.02美元。因此,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总额为280,409.01美元。
  3. 此外,申请人须承担被申请人因本次仲裁程序而产生的费用并向其支付6,351,402.48元人民币。
  4. 申请人应自本判决书签发之日后第90天起至金额偿还之日为止,按照相当于美国最优惠利率的利率,就第二和第三款项下的待支付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判决后利息,利息以年复利计算。
  5. 驳回双方后续提出的所有要求。
仲裁地点:Geneva, Switzerland
日期:2023年2月16日

(签字)

仲裁庭成员
Stanimir A. Alexandrov博士
以随附的反对意见为准(签字)

仲裁庭成员
Albert Jan van den Berg教授






(签字)

Klaus Sachs教授(博士)
仲裁庭庭长
附件1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新加坡亚化集团和西北化工公司
(“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被申请人”)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案件编号:ADM/21/1)

反对意见
Stanimir A. Alexandrov



2023年2月16日
  1. 简介
  1. 虽然我非常尊重我的两位同事(“多数人”),但我认为他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新双边投资协定》”或“《协定》”)相关条款的解释是错误的, [338] 特别是对《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被申请人同意范围的解释。正确的解释应为被申请人根据《协定》同意的仲裁范围包括申请人申请间接征收。
  1. 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正确解释
  1. 必须根据1969年5月23日签订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维也纳公约》”)第31条规定的规则(在必要情况下,依据第32条补充解释)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
  2. 《维也纳公约》第31条内容如下:
    1. 条约应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2. 就解释条约而言,上下文除指连同弁言及附件在内之约文外,并应包括:
  1. 全体当事国间因缔结条约所订与条约有关之任何协定;
  2. 一个以上当事国因缔结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国接受为条约有关文书之任何文书。
    1. 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者尚有:
  1. 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
  2. 嗣后在条约适用方面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
  3. 适用于当事国间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法规则。
    1. 倘经确定当事国有此原意,条约用语应使其具有特殊意义,
  1. 因此,第一步是解释《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其用语按其上下文并参照条约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义,善意解释之”。
  1. 在语境中,且根据《协定》目的和宗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普通含义
  1. 《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引用如下:
3.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339]
(1)《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普通含义
  1. 《协定》并未定义“关于”一词。因此,需要了解动词“关于”的普通含义,特别是定义为:“包括;包含”;[340]“本身的一部分或作为其一部分”;[341]“包括必要情况、条件或结果;......在其本身或范围内包括、包含或涵盖”;[342]“包括、包含、包容、接受”;[343]“将某事包括为某种活动、事件或情况的一部分”。[344] 因此,根据“关于”一词的普通含义,可得知其具有包容性而非限制性。其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因征收而导致的补偿款额的争议。事实上,如果该条款旨在仅允许与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可提交至国际仲裁,其起草的表述则有所不同,例如“仅/只有关于”或“仅限于”补偿款额的争议换而言之,该条款应为排他性(“只”、“仅”、“限于”)而非包容性(“关于”)。像“有关由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类似表达可解释为中立,而非限制性或包容性。但与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与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意思并不相同。显然,“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亦可能涉及其他因素,如财产是否被征收。
  2.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一词的多个定义“反应了词典对词的定义对帮助解释该词的作用不大”。[345] 恰恰相反,众多词典定义极其有用:所有定义均证实了“关于”一词具有包容性而非排他性。
  3. 同时被申请人认为“关于”一词具有中立性,因此,应重点解释“由征收产生的补偿款额”这一短语。(裁决书第62段)被申请人辩称,其通过1980年代及1990年初期的《协定》实践证明“关于”对诠释《协定》包含的仲裁同意并不重要。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引用不同《协定》中的“限于”、“有关”或“关于”和《协定》中使用的“关于”都反应了各缔约国想要缩小仲裁同意范围的目的。被申请人认为,该政策问题直接触碰了中国当时极其重视的国家主权原则,“这造成【中国】不可能与其他国家签订规定仲裁同意范围如此小的《协定》,却又可以几乎在同一时间与新加坡签订规定仲裁同意不受限制的《协定》”。(裁决书第62段)
  4. 被申请人立场中的缺陷显而易见。第一,被申请人试图根据与其他缔约方签订的《协定》确定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普通含义。就《维也纳公约》而言,其他相关《协定》甚至不是同样的“语境”。如果有同样的语境,该等《协定》就可证明谈判员知道如何撰写限制性条款,但却选择不将该限制性条款写入《协定》。第二,被申请人试图根据当时所谓重大政策问题确定“关于”一词的普通含义,这违反了《维也纳公约》的《协定》解释规则。第三,被申请人与“关于”一词的普通含义具体有关的唯一观点是该词具有“中立性”;然而,(i)这一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及(ii)被申请人声称该词应简单理解为限制同意范围,这与其观点相矛盾。
  5. 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为“关于的争议”指的是“有关争议”或“涉及争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向国际仲裁提交的争议应仅包括或仅关于补偿款额。先不论“有关”不等于“只有关”及“关于”不等于“只涉及”这一点,被申请人自己就已经反驳了自己的观点。被申请人在其开庭陈述(幻灯片第27页)[346]及总结陈词(幻灯片第11页)[347]中展示了中国其他双边投资协定的条款使用了“有关”或”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的表述。然而,被申请人自己的幻灯片演示就证明了不同的双边投资协定使用了不同的中文词汇。正如被申请人在其总结幻灯片的第11页展示的那样,根据《协定》,《协定》的中文语境同样是真实的语境,使用了翻译为“involving”的“关于”一词,而被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双边投资协定使用了“有关”一词。[348] 那些其他双边投资协定可能允许将“有关”或”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诉诸仲裁,显然,其含义与本案所涉《协定》的含义不同,《协定》在英文(“involving”)和中文(“关于”而不是“有关”)中都使用了不同的词语。如果中国投资者打算在《协定》中使用中立的中文词汇,他们本应使用“有关”(英文里的“over”或“concerning”)一词;而不是使用“关于”(英文里的“involving”)一词。
  6. 然而,多数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观点,认为“关于”一词的含义具有“中立性”,且多数人认为这指的是该词“没有决定性”。(裁决书第83段)因此,多数人“并不认为‘关于’一词的含义具有决定性,能够决定仲裁条款的范围。相反,该词必须和构成《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的措辞一同考虑”。(裁决书第83段)我不同意这一结论,原因如下。
  7. 第一,多数人并未自行分析“关于”一词的普通含义。他们不看字典定义或其他任何资源就确定“关于”的普通含义。这只是同意了其他两项裁决(一项是新加坡上诉法院作出的裁决,[349]另一项是北京首钢诉蒙古国政府的仲裁案[350]),认定“关于”一词“本身定义就不清晰,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1)款,普通含义既有广义也有狭义,这取决于使用的语境”。(裁决书第82段)先不谈多数人并未解决做出相反结论的决定及裁决这一事实,正如下文第II.B节所讨论,同意先前的案例法并不能代替法庭上的自行分析。值得注意的是,多数人认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使用的“关于”一词比“有关”或“限于”含义更广泛,“这将仲裁条款的范围明确限制在仅涉及补偿款额的争议上”(裁决书第82段),然而,多数人实际上还是将该条款确切解释为:“有关”或“限于”。
  8. 第二,多数人在没有确定“关于”的普通含义情况下,就讨论“补偿款额”这一表述,认为“其对确定仲裁条款范围更具有价值”。(裁决书第84段)这一表述为解释“关于”一词提供了语境(正如下一节所述),但并不能代替确定“关于”一词的普通含义。
  9. 第三,多数人违反了《维也纳公约》的解释规则,依赖其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撰写历史得出的结论。因此,多数人总结出“《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的普通含义支持被申请人的解释方法,即其仲裁同意仅适用于因征收措施而产生向投资者赔偿补偿款额的问题。”(裁决书第89段)在根据《维也纳公约》第31条(1)款讨论语境和目的和宗旨之前,多数人提及撰写历史是为了确定该条款的普通含义。这种做法有问题:《维也纳公约》第32条允许使用解释的补充资料,如《协定》的撰写历史,其中包括有必要去证实由第31条(1)款所得出的解释意义。然而,多数人在根据第31条(1)款完成其分析之前,特别是在讨论《协定》的语境和目的和宗旨之前,运用撰写历史。
  10. 第四,多数人关注“补偿款额”这一短语,认为该短语比“关于”一词更加重要。(裁决书第84段)我了解到多数人的逻辑如下:如果“关于”一词具有包容性而非有限性,为什么“补偿款额”是唯一“包含”的元素及为什么不提及争议的其他元素(或争议)类型?多数人认为,唯一的解释就是“关于”一词必须解释为在“补偿款额”这一短语语境中的“限于”。多数人认为,如果“关于”一词并不是“限于”的意思,则“款额”一词就会多余。(裁决书第84段)多数人反驳申请人的观点。有关该限制不涉及“关于”“由征收产生补偿款额”的争议(见判决书第86段),不涉及的有:(i)申请赔偿或宣告性救济;及(ii)关于由其他违反《协定》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不同于由征收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然而,如下文所述,第十三条第三款普通含义的最后一种解释是唯一一个符合“关于”一词明确的普通含义,及《协定》的语境和目的和宗旨。
(2)语境
  1. “关于”一词具有包容性而非排他性及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范围不仅局限于与由征收产生的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这一结论得到语境的确认。《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第二款定义了什么是语境。其包括《协定》内容(及与本文不相关的其他因素(缔约方签订有关《协定》的协议和文书))。语境(即《协定》内容)支持“关于”一词普通含义具有包容性而不是排他性,原因如下。
  2. 第一,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符合第十三条的内容和结构。相关条款为第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十三条的其余条款有关法庭的组成及其仲裁程序。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内容解释如下:
    • 缔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 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 第六条关于由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发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将争议提交由双方组成的国际仲裁庭。
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351]
  1. 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缔约方就“任何争议”(没有任何限制)诉诸协商。如果争议未能在六个月内解决,第十三条第二款赋予缔约方(任何一方)权利(“应有权”)但无义务诉诸东道国国内法院。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同意国际仲裁。该同意有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缔约方必须遵守第十三条第一款,即他们必须尝试友好解决争议。这是一个强制性条件,并不是选择性条件。相反,在向国际仲裁庭提及争议之前,无需遵守第十三条第二款。换而言之,缔约方无需根据第十三条第三款作为同意条件的第十三条第二款向国内法院提交争议。因此,任何“关于因征收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可在没有事先向国内法院提交前,直接向国际仲裁庭提交。第十三条第三款最后一句话规定了第二个条件(简称为“岔路口”条款)。根据“岔路口”条款,如果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即如果其已向东道国国内法院提交争议,则投资者丧失其向国际仲裁庭提交该争议的权利。
  2. “岔路口”条款解释为:“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352] 根据被申请人及多数人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有关征收合法性的争议只能向东道国国内法院提交。另一方面,“关于”(多数人认为“限于”)由征收补偿款额产生的争议可向国际仲裁庭提交,但前提是该争议尚未向国内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及申请人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在整个第十三条的语境中,尤其是在“岔路口”条款的语境中,导致了荒谬结果。
  3. 根据该限制性解释,投资者只能将关于征收合法性的争议提交给东道国国内法院。如果那些法院确定征收违反了《协定》,则投资者有权将只关于由该征收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给国际仲裁庭。但是什么不仅阻止国内法院对征收是否合法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还阻止国内法庭对因其而产生的补偿款额作出决定呢?事实上,如果国内法院没有作出决定,这是一件奇怪的事。而且,如下文所述,在没有解决补偿事项之前,国内法院不能决定征收的合法性。但如果国内法院继续决定,根据“岔路口”条款,投资者将丧失提交国际仲裁庭的权利,甚至是提交限于补偿款额的争议的权利。由于在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第二个条件尚未满足的情况下,国内法院就已经决定争议,该争议将不能提交国际仲裁庭。
  4.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进一步强调了该结果的荒谬,内容如下:“如果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值得注意的是,政府自己(条款明确提及“当事任何一方”)可根据《协定》将任何争议(包括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其国内法院。可以说,“如果有关的国民或公司(并非政府)诉诸了”国内法院,才会触发“岔路口”条款,即只有在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已经诉诸国内法院的情况下,才会触发该条款。但是,“岔路口”条款的目的和宗旨是避免国际仲裁庭作为上诉法院审理国内法院的决定。有一种解释是允许被申请人将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其国内法院并允许投资者将该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这将导致荒谬结果并将破坏“岔路口”的最佳法律效力及其目的和宗旨。
  5. 或者,东道国可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将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其国内法院,然后声称由于该等法院已经解决了该争议,触发了“岔路口”条款。这可以保留了“岔路口”条款的最佳法律效力及其目的和宗旨,但将剥夺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同意仲裁的任何有意义效力。如下文案例法一节所述,新加坡上诉法院在Sanum一案中提出这个问题并总结出:“而且,如果国家已经将损失金额问题提交国家法院,尚不清楚如何解决提交至仲裁庭的同一问题。”[353] 避免这一明显荒谬结果的唯一办法是将第十三条第三款解释为允许仲裁庭亦有决定责任,不只是决定数量。
  6. 无论是(i)投资者将有关征收合法性的争议提交国内法院及该法院使用自主裁决权解决应得补偿款额问题;还是(ii)政府自己将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其法院,都证实了多数人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导致了荒谬结果,即剥夺了第十三条第三款同意仲裁的最佳法律效力。在这两种情况下,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将会因国内法院决定补偿款额而产生。如果遵守“岔路口”条款,投资者将无法选择仲裁其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或者,正如多数人认为的那样,如果有关争议可以进行仲裁(即如果第十三条第三款仍然有效),这将要求基于《协定》的法审查并决定国内法院就“岔路口”条款的目的和宗旨作出的裁决的正确性。值得注意的是,多数人同意“类似《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句......】的岔路口条款的目的和宗旨是避免同时处理或先后处理同一问题造成相互矛盾的决定风险”(裁决书第133段),然而,其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不符合该目的和宗旨。而且,尽管多数人总结出岔路口条款的目的和宗旨是“避免同时处理或先后处理同一问题造成相互矛盾的决定风险”,但是其又立即声称“只有政府要求裁定补偿款额时”(裁决书第138段)才不会触发岔路口条款,自相矛盾,忽略了明显问题:同时处理和先后处理仍然存在,无论是谁开始处理,都会造成决定不一致的风险。
  7. 第二,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提及的第六条进一步确认了对第十三条第三款限制性解释的荒谬性。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缔约方可将有关征收合法性的争议提交国内法院,但其并无义务这样做。这否定了有关征收合法性的争议只可提交国内法院,不能提交国际仲裁庭的观点。《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至第二款内容如下:
第六条。征收
    1. 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国民或公司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除非这种措施是为法律所准许的目的、是在非歧视性基础上、是根据其法律并伴有补偿,该补偿应能有效的实现,并不得无故的迟延。该补偿应受缔约一方法律的制约,应是在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前一刻的价值。补偿应自由兑换和转移。
    2. 征收、国有化的措施或其效果相当于征收、国有化的其他措施的合法性,应受影响的国民或公司的要求,可由采取措施的缔约一方的有关法院以其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 [354]
  1. 多数人将第六条第二款解释为投资者可选择将有关征收合法性的争议提交国内法院(任何法院)或不提交。(裁决书第109段)这一解释剥夺了该条款的任何意义及任何最佳法律效力。投资者将不会获授予任何真正的选择权。该条款仅限于说明投资者可将此类争议提交中国法院(假设中国法律存在此类权利)或干脆完全放弃该争议。在《协定》中作出此类声明显然多余。其并不会赋予投资者任何《协定》权利。
  2. 唯一赋予该条款意义及因此产生最佳法律效力的解释是其为投资者提供了真正的选择权,即可选择将有关征收合法性的争议提交国内法院,也可选择提交其他法院。[355] 和第十三条第三款一同理解,明显其他法院指的就是国际仲裁庭。这就是该条款出现在《协定》中的唯一原因,其赋予了投资者真正的《协定》选择权,在两个可用法院中进行真正选择。
  3. 此外,被申请人认为国内法院实际上可以并有权根据第六条第二款决定任何征收措施的合法性。(见裁决书第121段)。这种说法空口无凭,没有足够的文献证据或任何专家意见证据支持。然而,假设该言论是正确的,其意味着国内法院将根据《协定》标准(特别是第六条的标准)审查并决定征收合法性。但是,征收措施要遵守《协定》规定,即根据《协定》成为“合法”,其中一个《协定》规定是必须支付满足第六条第一款要求的补偿款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补偿款额应等于征收前资产价值,“能有效的实现”及“兑换和转移”。当然,问题是国内法院如何在没有确定是否已支付满足第六条第一款的补偿款额的情况,根据《协定》决定征收措施的“合法性”。
  4. 如果补偿款额尚未支付或如果已支付补偿款额并不满足《协定》规定的条件,则根据《协定》第六条,该征收不“合法”。因此,为决定征收合法性,国内法院亦至少决定是否已支付补偿或已支付补偿是否满足《协定》第六条的要求。不过,“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奖提交国内法院并由其决定,由于第十三条的第二个条件(“岔路口”),投资者将不能将其提交国际仲裁庭。
  5. 多数人得出了不同的结论,但我有几个方面不同意。第一,多数人总结出《协定》缔约方已“考虑了不同的诉讼程序:第一,关于征收措施合法性问题的诉讼程序(也包括该措施的实行问题);第二,有关由争议措施产生的补偿款额的后续诉讼程序”。(裁决书第106段)但是,第六条第二款并不是用来解决有关征收发生的争议,而是用来解决有关征收措施合法性的争议。对有关争议的决定必须要求决定是否支付满足第六条规定的补偿(不是多数人想象的那种不同)。此外,在先前已确定征收(裁决书第84段)的情况下,第十三条第三款包括了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这一观点听起来很空洞。而且,第六条第二款涵盖了有关征收措施合法性的争议。征收措施的存在本身并不能解决有关其合法性的问题;就《协定》而言,该合法性(或非法性)还待决定,且该决定必须包括回答是否已经根据第六条支付补偿这一问题。
  6. 多数人意识到了该问题。据说,其是“注意”到该问题,“即支付(足够)补偿是否构成了征收的合法性,或换而言之,未支付补偿或补偿支付不足是否足够使征收非法”。(裁决书第136段)然而,多数人认为“由于在本案中,国家并未支付投资者任何补偿,没有必要决定该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在被明确要求只决定合法问题时,国内法院只需确定尚未支付任何补偿(且不必就适当金额发表意见),及如有必要,决定未支付补偿是否足够使征收变成非法。”(裁决书第137段)该结论存在一些问题。
  7. 《协定》中并没有任何依据,可用来区分尚未支付任何补偿和已支付补偿并不满足第六条的要求这两种情况。无论是哪种情况,都违反了第六条,由于第六条要求支付补偿并包括支付该补偿的要求。第六条第二款并没有任何内容表明,其区分了并未支付任何补偿和支付了部分补偿(但根据《协定》,支付不足)两种情况下有关征收合法性的争议。不论是哪种情况,都必须解决有关征收措施合法性(即是否违反了第六条)的问题。
  8. 此外,多数人似乎认为可根据国际习惯法区分合法征收和非法征收。但该区分与本案并不相干,“合法”或“非法”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征收措施是否遵守第六条的规定。如果遵守,则不存在违反《协定》的情况;如果不遵守,则已违反《协定》。换而言之,就《协定》而言,如果未支付补偿或补偿支付不足,则征收是非法的。第六条第二款明显适用于这两种情况。由于多数人认为第六条第二款在以下情况适用不同:(a)并未支付任何补偿(如在本案中),及(b)已支付部分补偿(但不足),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多数人建议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六条第第二款应一同解读为以某种方式适用于(a)情况,以另一种方式适用于(b)情况,但这在《协定》中并没有任何依据。
  9. 多数人意识到该问题,并尝试去解决该问题。多数人认为,“即使假设国家向投资者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赔偿,而投资者要求国内法院决定支付的赔偿不足使征收成为非法行为,这种决定也仍不会触发岔路口条款。国内法院可能被要求对已支付补偿款额的适当性作出判定,作为征收合法性判定的一部分;但是,这与非法征收(当国内法院发现已支付补偿款额不足时)需支付补偿款额准确数额的裁决有所区别。后者的决定将由仲裁庭根据《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作出。”(裁决书第139段)。因此,多数人认为,国内法院必须决定已支付补偿款额并未遵守第六条规定,但无法裁定符合规定的确切金额是多少。该解释引发的问题多于其回答的问题。是什么让国内法院通过分析得出已支付金额不足的结论,却不能完成分析决定正确金额呢?国内法院是如何在没有解决估值方法和计算正确性等问题(仲裁庭在决定正确金额时也需要解决该等问题)的情况下,得出已支付金额不足的结论?国内法院决定已支付金额不足并命令国家支付足够(待定且未知)金额时,会存在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吗?多数人的解释没有也不能回答该等问题。
  10. 还有一个关于解释《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问题需要解决,第六条第二款为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提供了语境。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国内法院不能解决征收、国有化或效果相当措施的责任的争议,因为对此类争议的判定需要适用《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例如,适用国际法。”(裁决书第146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责任证明外国投资者可通过其法院根据国际法进行该责任决定。(裁决书第149段)
  11. 恰恰相反,被申请人认为其法院可以并获中国法律授权做出该决定(裁决书第142段);然而,被申请人的观点并没有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有举证责任,证实外国投资者确实可以通过其法院决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合法性或非法学,然而,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该责任。
  12. 多数人注意到这一点,但认为其没有必要或不适合就此发表意见。多数人认为,《协定》第六条“明确规定效果相当于征收的措施合法性可由东道国国内主管法院审查”及“要求《协定》缔约方在确保在其司法管辖范围内提供足够的征收保护措施及对征收的补偿”。(裁决书第153段)然而,多数人总结出“《协定》各缔约方是否履行该义务并不是由该法庭决定且和评估被申请人同意根据《协定》进行投资者-国家仲裁范围无关”。(裁决书第153段)
  13. 由于该问题对根据第六条第(2)对第十三条第三款有重要影响,因此,需要决定这一重要问题。如果被申请人的法院不能按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征收措施合法性这一问题,则根据多数人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外国投资者将没有任何补救措施。这将再次出现荒谬结果,不符合《维也纳公约》的解释规则。根据多数人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投资者在将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国际仲裁庭之前,该征收的合法性或发生必须先由国内法院决定。但如果被申请人的法院未能作出该决定,根据多数人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款仍无法应用,被剥夺了任何的最佳法律效力。只有一种对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不会导致该荒谬结果,那就是其适用于“关于”补偿款额征收措施合法性的争议。
(3)《协定》的目的与宗旨
  1. 多数人同意缔结《协定》的其中一个原因是为了促进缔约方的外国投资。然而,多数人同意被申请人的观点,认为(i)这几乎是任何投资协议的(其中一个)目的和宗旨,包括那些并未规定进行国际仲裁的协议;及(ii)《协定》的目的和宗旨不能取代有关限定解决争议范围的谨慎谈判。(裁决书第158-159段)。我不反对多数人有关这几点的意见。
  2. 根据这几点,多数人总结出《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并不能改变评估《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裁决书第160段)但《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并不能改变评估《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条款的包容性解释(而不是排他性),这一说法也是正确的。实际上,只要有人认为这两种相互矛盾的解释都合理(并非如此),《协定》的目的和宗旨就会偏向于包容性解释。
  1. 案例法
  1. 多数人认为,“虽然缔约方都提及多项有关岔路口条款适用范围或《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类似条款适用范围的决定,但缔约方都没有展示出关于仲裁庭面临同时包含这两种条款的《协定》解释的决定”,及总结出“各自决定依据的《协定》都不能直接和本案中的《协定》相比较”。(裁决书第175段)。
  2. 但恕我难以同意。许多决定都很合理,并可以指导对《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当然,前提是根据《维也纳公约》解释规定进行分析后,仍需要该指导或该指导仍合适。
  3. 例如,在谢亚森诉秘鲁案中,法庭拒绝将“关于”一词解释为与“限于”具有相同含义,而是将其解释为“包括”。[356] 法庭指出:“对该等词的真诚解释意味着双边投资协定所确定的唯一要求就是争议必须‘包括’确定补偿款额,而不是争议必须受限于补偿款额。显然,还有“限于”或“专门用于”等其他提法,但该条款所用表达应理解为“关于”。[357]
  4. 在 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中,法庭的结论是:“‘关于’一词的含义比‘限于’等其他词的含义更广泛,如果缔约国的意图是将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完全限制在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上,就可以使用‘限于’。‘关于’指‘裹住’、‘包括’,该等词都具有包容性而不是排他性”。 [358]
  5. Sanum法庭继续讨论哪种语境能够支持内容的普通含义,该讨论与本案非常类似,其解决的问题与本法庭面临的问题几乎完全一样:
  1. 该条款的解释应也考虑该条款的‘语境’。法庭认为第8条(3)款的第一句话不能脱离(a)下文(即“如果相关投资者已诉诸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程序,则本款规定不应适用”)单独进行解释;(b)脱离第8条(2)款和第4条(1)款规定的确定征收条件单独进行解释。
  2. 第8条(3)款的第二句规定,如果相关当事方已诉诸“接受投资缔约国主管法院”,则不能进行仲裁。”被申请人辩称,第8条(3)款的第二句指的就是诉诸主管关于因征收而产生的补偿款额的争议的法院,而不是诉诸普通的主管法院。虽然可以说这一说法与第8条内容相一致,但却难以符合第4条(1)款较广泛的语境。
  3. 根据第4条(1)款确定征收是否发生,主管法院将需要决定老挝的行动是否符合该款规定的四个条件。第四个条件就是“适当有效的补偿”。因此,如果第8条和第4条(1)款一同解释,投资者如果诉诸主管法院决定是否发生征收,则其将不能将有关补偿款额的争议提交给国际仲裁庭,因为该主管法院已经决定该补偿。《协定》规定要满足的征收条件与被申请人脱离语境对第8条(3)款的解释相重合。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忽略该重合,假设当地法院与仲裁法庭的司法管辖权可分离。实际上,被申请人认为“根据第8条(2)款和(3)款区分的责任和补偿款额与根据第4条(1)款和第4条(2)款进行的重大区分相一致。”这两条之间所谓的一致关系忽略了法庭之前分析得出的结果。
  4. 被申请人的解释将会导致第8条(3)款失效。法庭的任务是解释《协定》,确保即使具体条款并没有相互提及,《协定》的所有条款都有效。【......】” [359]
  1. 因此,Sanum法庭得出的结论与多数人在本案中得出的结论(即征收争议可以“独立”决定)完全相反。多数人认为,该争议可以在以下情况中“独立”决定:第一,关于征收措施合法性问题的诉讼程序【......】,第二,有关由争议措施产生的补偿款额的后续诉讼程序。”(裁决书第106段)然而,Sanum法庭认为征收争议不能“独立”决定;根据该独立进行的解释是错误的,因为其造成有利于仲裁的争议解决条款失效。
  2. 新加坡上诉法院审查了Sanum法庭关于管辖权的裁决和下级法院的相关决定后,对该判决和该决定表示同意。[360] 新加坡上诉法院指出:
根据我们的判断,老挝政府对中国-老挝双边投资协定第8条(3)款的解释不成立。我们认为该条款的措辞并不能根据建议的方式分离征收索赔,这样一来,责任问题就可由国内法院决定,而补偿款额则由仲裁庭决定。根据我们的判断,“如果有关投资者按第2段指定的程序诉诸法律,则本段条款不适用”这句话是指如果任何争议提交至国家法院,则申请人不得再将任何该类争议提交仲裁。因此,一旦征收补偿提交至国家法院,则该方面的补偿均不提交仲裁。应注意的是,这不表示任何及所有关于征收的争议都提交仲裁。根据第8条(3)款,这仅在争议涉及补偿额的问题时有效。 [361]
  1. 此外,新加坡上诉法院说明了为什么争议解决条款的解释仅包含了“限于(limited to)”补偿款额的争议,而有关征收的争议必须提交至国内法院,实际上是禁止投资者将任何争议提交至国际仲裁:
根据我们的判断,仲裁员的结论驳回了几个难点。首先,如果本案中仅有的问题是数额的问题,则不清楚国家将把哪个问题提交国家法院。而且,如果国家已经将损失金额问题提交国家法院,尚不清楚如何解决提交至仲裁庭的同一问题。除此之外,“直接征收的案件(争议中只有数额的问题)越来越罕见,东道国完全可以通过不向市法院提交责任争议来避开间接征收补偿款额的仲裁”已是一个现实的实际问题(见2015年Michael Hwang和Aloysius Chang发表在《ICSID Review》上的文章“Government of the Lao People's Democratic Republic讼Sanum: A Tale of Two Letters”(2015)30(3):506-522)。在该等案件中,投资者被迫向国家法庭提出对东道国的征收行为做出裁定;但是如果投资者这逃避样做,则不得将补偿争议提交仲裁。还需补充的是,即使直接征收的案件非常少,但东道国只要否认他们存在征收行为就能有效地避开仲裁(见August Reinisch 2011年在《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Dispute Settlement》1-57页上发表的文章“How Narrow are Narrow Dispute Settlement Clauses in Investment Treaties”)这将再次迫使投资者诉诸国家法院,由此不得提交仲裁。在这点上我们发现,仲裁庭在谢业深案中做了类似的结论(见【154】),秘鲁竭力主张的解释将得出一个站不住脚的结论,即投资者不可能真正走仲裁渠道。总之,我们认为老挝政府敦促我们的立场是一样的。 [362]
  1. 总的来说,Sanum仲裁庭和新加坡上诉法院的分析处理的问题与本案完全一样,但结果却与多数仲裁庭成员得出的结论完全相反。
  2. 北京城建诉也门案的仲裁庭也认同。[363]尤其是北京城建仲裁庭处理的《协定》语言可以说比“关于(involving)”更有局限性 – 相关语句是“有关补偿款额(relating to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而非“关于补偿款额(involving the amount of compensation)”。[364] 尽管如此,仲裁庭得出了与Sanum仲裁庭相同的结论 – 条款内容不仅限于补偿款额的争议,包括隐含的征收的争议。 [365]
  3. 北京首钢等人诉蒙古国政府案得出的结论是相反的 [366] ,且被申请人及多数仲裁庭成员相信是对的,该案件是有区别的。该案件中争论的中蒙双边投资协定没有类似《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条款。[367] 因此,尽管我认为北京首钢仲裁庭错误地将“关于(involving)” 解释为“限于(limit to)”,与“关于(involving)”一词的通常意义相反,但值得注意的是北京首钢仲裁庭没有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类似的条款内容,影响了该案的分析及结论。
  4. 北京首钢及其他企业诉蒙古国案还有进一步的区别,因为仲裁庭为其结论找到了事实支撑,“两国【适用双边投资协定】 有相似的政治经济体系且没有其他理由质疑其他缔约方的司法体系,最终支持通过国际仲裁解决投资争议。”[368] 这里的情况并非如此:新加坡没有且从没有与被申请人相似的政治经济体系。
  5. 最终,被申请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依据ST-AD诉保加利亚案的观点。[369] 该案件不仅容易区别,而且它证实了被申请人论点的缺陷。该双边投资协定第四条第三款(保加利亚与德国之间)适用此案件,条款中写到:
征收的合法性,应投资者的要求,应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通过恰当的法律程序审查。如果就补偿款额存在分歧,则投资者及其他缔约方应协商确定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如果从协商开始后三个月内未达成一致,则补偿款额,应投资者的要求,应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通过恰当的法律程序或通过国际仲裁庭的方式进行审查。 [370]
  1. 首先,该条款规定了有关征收合法性的争议“应进行审查”,由东道国国内法院实施。这与《协定》第六条第二款的内容相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国内法院提交与征收合法性相关的争议是选择问题。《协定》起草人员原是将第六条第二款拟成一条具有约束力的条款(如同保加利亚-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的条款),也就是说与征收合法性相关的争议毫无疑问地只能提交国内法院 – 但是他们没有。
  2. 第二,保加利亚-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第4条(3)款的通常意义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内容有很大的不同。与《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包括“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与其不同的是,保加利亚-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第4条(3)款的解释更加狭窄 – 它规定“则补偿款额,应投资者的要求,应由采取征收措施的缔约一方通过恰当的法律程序或通过国际仲裁庭的方式进行审查。”[371](i)“关于补偿款额的争议”与(ii)“审查”“补偿款额”之间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现在讨论的《协定》的谈判者本可以草拟与保加利亚-德国双边投资协定类似的第十三条第三款。但他们没有。
  3. 总之,先例案件都不是中立的。被申请人依据的案件要么是有区别的,要么是与被申请人的论点由明显矛盾的。相反,上述案件都非常适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解释,支撑争议包括征收情况下的补偿款额而非仅是“限于”征收情况下的补偿款额的论点。
III.    通过《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条款扩大被申请人的仲裁同意范围
  1. 多数意见未回答《协定》第四条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扩大了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范围,因为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范围不需要扩大涵盖申请人的征收补偿。基于那个原因,我不需要且没有就那个问题得出结论。然而,我发现多数意见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分析有些问题。
  2. 该协议第四条原文如下:
除第五、六和十一条外,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根据第二条规定允许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或收益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投资或收益的待遇。 [372]
  1. 首先,多数意见反对仲裁庭UP and CD Holding诉Hungary案的裁决,发现以下《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且可用来扩大仲裁条款的范围。[373](裁决书第210段)。但是它这样做不是基于《协定》相关条款的解释,而是基于政策的考虑。多数意见对“那个决定提出的推论所产生的结果持谨慎态度。特别是,该裁决意味着同意仲裁作为放弃在国际诉讼程序中被起诉的豁免权的反面措施,其范围可大幅度扩大,并且根据该缔约国签订的其他《协定》中的同意范围,各缔约国可进行不同的解释。仲裁庭认为,同意这一概念作为一般仲裁程序以及投资者与缔约国之间的诉讼程序的基础,其重要性可能受到威胁。(裁决书第210段)但仲裁庭的角色不是基于政策考虑做裁决;仲裁庭必须依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协定》解释的规则解释《协定》。
  2. 第二,多数意见提到《协定》第四条英文和中文文本都使用的术语“待遇(treatment)”。但对该术语的通用意义未进行分析,申请人认为该术语包括处理争议。多数意见简单地总结,“仅仅使用该术语不足以推定《协定》缔约方有意将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第十三条第三款下有关仲裁范围的规定。因为“术语‘待遇’涉及到受协议保护的‘投资’”,不能认为明确适用程序条款,例如《协定》第十三条的争议处理条款。(裁决书第213段)然而,结论正确与否取决于对《协定》术语“待遇” 的分析,多数意见并未涉及任何细节。
  3. 第三,多数意见同样简单地说明了最惠国待遇条款明确的例外情况,如《协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一条,未提及第十三条第三款。根据多数意见,第四条或《协定》的其他内容均未表明在第四条中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况的目的仅仅是确定实质性保护标准,而该标准不应受最惠国条款管辖。(裁决书第214段)但是这是个循环逻辑:因为例外仅与《协定》的实质性保护有关,而整个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范围也必须限于《协定》的实质性保护。一份差不多(至少)看似有理的解释可得出结论,例外未包括的即在条款的范围内。
  4. 在我看来,分析应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通常意义开始,特别是文中的术语“待遇”。多数意见正确地注意到(裁决书第215段),第十三条(认真仔细协商了范围的仲裁条款)提供了相关背景;但那个论点不适合对“待遇”的通常意义进行详细分析。
***
  1. 综上理由,我反对多数意见的决定,即减少对申请人征收补偿的管辖权。
此致。                                                (签字)
Stanimir A. Alexandrov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就促进和保护投资于1985年11月21签订的协议(“《协定》(中文)”)(证据C-1)。被申请人已经提交其持有的中国-新加坡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版本,即证据RL-0143。因此,在本裁决书中,仲裁庭提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种版本。
[2]2020年8月7日仲裁申请(“仲裁申请”)第2段。
[3] 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申请人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第59段;暂称“德阳峰泰矿”,参考申请人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第3段。
[4]申请人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第3段。
[5]申请人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第7段;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关于先决异议的记要书和分步审理申请(“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8、第55段和第73段。
[6]申请人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第7段;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7段、第55和第68段。
[7]申请人2022年2月11日有关分步管辖异议的记要答辩书(“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6段。
[8]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7段。
[9]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7段。
[10]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8段。
[11]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9段以及后续段落。
[1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2段。
[13]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2-23段。
[14]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4段。
[1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6-27段。
[16]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8段。
[17]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9-31段。
[18]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0段。
[19]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2-33段。
[20]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8段。
[21]申请人2022年4月11日有关分步管辖异议的第二答辩书(“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3-15段;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7段。
[2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9段。
[23]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40段。
[24]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41-42段。
[2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44-47段。
[26]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有关审前分步异议的答辩书(“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8-19段。
[2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8段。
[2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6段。
[2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7段。
[30]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50-59段。
[31]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51-54段。
[3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55-57段。
[33]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58段。
[34]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59段。
[35]参考示例,被申请人记要书,第189段和第191段;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02段。
[36]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49段。
[3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4-29段。
[3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6-27段。
[3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8-29段。
[4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0-34段。
[4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1-32段。
[42]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7段。
[43]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8-22段。
[44]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4段、第26段和第28段。
[45]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7段。
[46]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9段。
[47]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0段。
[48]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5段、第26段和第32段。
[49]被申请人记要书,第187段及后续段落。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5段及后续段落。
[5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0-34段。
[5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6段。
[52]被申请人记要书,第191段及后续段落;被申请人答辩书,第41段及后续段落。
[5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40段。
[54]被申请人记要书,第325-336段。
[55]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94段及后续段落;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06段及后续段落。
[56]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3段。
[57]申请人关于案件实质问题的记要书,第158段;2021年11月26日申请人分步答复意见第40段;2021年12月10日申请人修订的分步审理答复意见(“申请人修订的答复意见”)第49段;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65段及后续段落。
[58]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65-68段。
[59]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69段。
[60]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8段。
[61]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70-71段。
[6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70段及后续段落;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30段及后续段落。虽然申请人原先认为其非征收索赔同样包括在《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仲裁同意范围内,但申请人改变其立场,认为是否违反条款的规定仅取决于仲裁庭在最惠国条款项下的管辖权。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34段。
[6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43段。
[64]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13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404段。
[65]《协定》(中文)(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略微不同。参考以下第68段。
[66]普拉马财团有限公司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3/24),2005年2月8日有关管辖权的决定,参考第198段(证据RL-54)。
[67]被申请人记要书,第195段及后续段落。
[68] 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00段及后续段落;被申请人答辩书,第60段。
[6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61-64段。
[7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65 段及后续段落。
[7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67-70段
[7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71 段及后续段落。
[7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73-75段。
[74]被申请人答辩书,第76 段及后续段落。
[75]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03段;被申请人答辩书,第78段及后续段落。
[76]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03段;被申请人答辩书,第79段。
[77]European Media Ventures SA诉捷克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BLEU-捷克双边投资协定),管辖权裁决书,2007年5月15日(证据CL-111)。
[7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80-84段。
[79]Starrett Housing Corporation、Starrett Systems, Inc.等人诉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伊朗国家银行等人案(IUSCT案件编号:24),中间裁决书,1983年12月19日(证据CL-152)。
[80]OOO Manolium-Processing诉白俄罗斯共和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8-06),最终裁决书,2021年6月22日(证据CL-154)。
[8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85-92段。
[8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93段及后续段落。因此,被申请人提交其持有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版本,即证据RL-143。因此,在本裁决中,仲裁庭提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两种版本。
[83]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61段及后续段落和第116-120段。
[84]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52-54段。
[8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21-123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56段及后续段落。
[86]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24段。
[87]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25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57段。
[88]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60 段及后续段落。
[89]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62段。
[90]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26-128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64段。
[91] 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29段及后续段落;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64段、第71-73段。
[92]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71-73段。
[93]European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 AG(奥地利)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17)第387段,管辖权裁决书,2012年10月22日(证据RL-100)。
[94]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31-134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74-77段。
[95]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66-70段。
[96]捷克共和国政府诉European Media Ventures SA案,2007 EWHC 2851(商业)(证据CL-133)。
[97]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35-140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79-89段。
[98]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38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85段及后续段落。
[99]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41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91-95段。
[100]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42-149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97 段及后续段落。
[101]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99-106段。
[10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50-155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07段及后续段落、第112段及后续段落。
[103]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09-111段。
[104]《协定》(中文)(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略微不同。参考以上第68段。
[10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26-128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64段。
[106]被申请人答辩书,第67-70段。
[107]Sanum Investments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一),PCA案件编号:2013-13,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书,【2016】 SGCA 57,2016年9月29日,第126段(证据RL-130)。
[108] 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人诉蒙古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20,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第439段(证据RL-138)。
[109]Sanum Investments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一)(PCA案件编号:2013-13),2016年9月29日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2016】 SGCA 57,第126段(证据RL-130)。
[110] 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00段及后续段落;被申请人答辩书,第60段。
[111]参考笔录,第31页第13行至第33页第22行;第250页第19行至第253页第16行。
[112]新加坡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和中国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中国草拟的第10条规定)(证据RL-8)。
[113]新加坡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和中国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新加坡草拟的第13条(1)款和(2)款的规定)(证据RL-8)。
[114]《协定》(中文)(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略微不同。参考以上第 68 段。
[115]新加坡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和中国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中国草拟的第10条规定)(证据RL-8)。
[116]新加坡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和中国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新加坡草拟的第13条(1)款和(2)款的规定)(证据RL-8)。
[117]《协定》(中文)(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并无实质差异。
[118]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最终裁决书,2009年10月9日(证据RL-84)。
[119]ST-AD GmbH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日(证据RL-109)。
[12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97 段及后续段落。
[12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00-103段。
[122]European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 AG(奥地利)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17,管辖权裁决书,2012年10月22日(证据RL-100)。
[123]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最终裁决书,2009年10月9日(证据RL-84)。
[124]ST-AD GmbH(德国)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日(证据RL-109)。
[125]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04-106段。
[126]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07-109段。
[12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10-112段。
[12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21段。
[129]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2009年10月9日最终裁决(证据RL-84)。
[130]ST-AD GmbH(德国)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日(证据RL-109)。
[131]European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 AG(奥地利)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17,管辖权裁决书,2012年10月22日(证据RL-100)。
[13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16-122段。
[13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23-126段。
[134]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27段。
[135]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28段。
[136]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20-222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79-185段。
[137]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23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95-202段。
[138]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24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91-194段。
[139]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86-190段。
[140]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2009年10月9日最终裁决(证据RL-84)。
[141]ST-AD GmbH(德国)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2013年7月18日管辖权裁决书(证据RL-109)。
[142]European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 AG(奥地利)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17),2012年10月22日管辖权裁决书(证据RL-100)。
[143]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25-231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03-210段。
[144]《协定》(中文)(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并无实质差异。
[14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20-222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79-185段。
[146]新加坡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和中国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中国草拟的第4条(3)款规定))(证据RL-8)。
[147]新加坡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和中国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新加坡草拟的第6条(2)款的规定)(证据RL-8)。
[148]《协定》(中文)(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并无实质差异。
[149]新加坡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和中国在1985年10月24日拟定的《协定》文本(证据RL-8)。
[150]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20-222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79-185段。
[151]《协定》(中文)(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略微不同。参考以上第 68 段。
[15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13-115段。
[15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37段。
[154]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38-142段。
[155]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43 段及后续段落。
[156]谢业深诉秘鲁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7/6,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证据CL-8(之二))(申请人译本)。
[157]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决定书,2013年12月13日(证据CL-9)。
[158]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书,2017年5月31日(证据CL-10)。
[159]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80-293段;被申请人答辩,第145段。
[160]Hela Schwarz GmbH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7/19。
[16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48-152段。
[16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53 段及后续段落。
[163]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决定书,2013年12月13日(证据CL-9)。
[16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书,2017年5月31日(证据CL-10)。
[165]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55-160段。
[166]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61-165段。
[16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66 段及后续段落。
[16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68-171段。
[16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72-177段。
[170]Lighthouse Slaughterhouse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案,重庆市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件编号:(2005)渝高法行终字第54号,2005年6月20日(证据R-86-CH)。
[17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78-185段。
[17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57-159段。
[173]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62-168段。
[174]谢业深诉秘鲁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7/6,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证据CL-8(之二))(申请人译本)。
[17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69-172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37-141段。
[176]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73 段及后续段落。
[177]Hela Schwarz GmbH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7/19。
[178]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76-178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45 段及后续段落。
[179]谢业深诉秘鲁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7/6,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证据CL-8(之二))(申请人译本)。
[180]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新加坡上诉法庭判决书,编号:【2016】SGCA 57,2016年9月29日(证据RL-130)。
[181]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79-184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42-145段。
[18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85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47-151段。
[183]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52段。
[184]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86 段及后续段落。
[18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88段。
[186]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决定书,2013年12月13日(证据CL-9)。
[187]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书,2017年5月31日(证据CL-10)。
[188]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89-192段。
[189]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58-164段。
[190]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65-168段。
[191]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21-130段。
[19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94-197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31 段及后续段落。
[193]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69-173段。
[194]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158-168段。
[195]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32段及后续段落。
[196]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其他公司诉蒙古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20,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第449段(证据RL-138)。
[19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86-189段。
[198]ST-AD GmbH(德国)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日(证据RL-109)。
[19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90-193段。
[20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194-201段。
[20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02 段及后续段落。
[20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98-207段。
[203]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08-216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 226-231段。
[204]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36段。
[205]ST-AD GmbH(德国)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日(证据RL-109)。
[206]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37段。
[207]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39 段及后续段落。
[208]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41-244段。
[209]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46段。
[210]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47段。
[211]Lighthouse Slaughterhouse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案,重庆市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件编号:(2005)渝高法行终字第54号,2005年6月20日(证据R-86-CH)。
[212]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48-252段。
[213]Pioneer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y Limited诉广东省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01)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2003年11月27日(证据C-115)。
[214]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53-261段。
[215]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63 段及后续段落。
[216]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65-269段。
[217]笔录,第2天,350页,第18行——351页,第15行。
[21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04 段及后续段落。
[21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09-212段。
[22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06段。
[221]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12月13日(证据CL-9)。
[222]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新加坡上诉法庭判决书,编号:【2016】SGCA 57,2016年9月29日(证据RL-130)。
[22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13-214段。
[224]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32-243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11-222段。
[225]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23段。
[226]Quasar de Valores SICAV S.A.等人诉俄罗斯联邦政府案,斯维亚上诉法院,案件编号:T 9128-14,判决书,2016年1月18日),(证据RL-128)。
[227]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I),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12月13日(证据CL-9)。
[228]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新加坡上诉法庭判决书,编号:【2016】SGCA 57,2016年9月29日(证据RL-130)。
[229]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24段。
[23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09 段及后续段落。
[23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44-246段。
[23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47段。
[23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48段。
[234] 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人诉蒙古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20,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证据RL-138)。
[235]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52段。
[236]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53-254段。
[23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55段。
[23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56-257段。
[23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58段。
[240]奥地利航空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最终裁决书,2009年10月9日(证据RL-84)。
[241]European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 AG(奥地利)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17,管辖权裁决书,2012年10月22日(证据RL-100)。
[242]ST-AD GmbH(德国)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日(证据RL-109)。
[24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59段。
[244]Vladimir Berschader和Moïse Berschader诉俄罗斯联邦政府案,SCC案件编号:080/2004,裁决书,2006年4月21日(证据RL-62)。
[245]RosInvestCo UK Ltd.诉俄罗斯联邦政府案,SCC案件编号:079/2005,管辖权裁决书,2007年10月5日(证据RL-72)。
[246]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61-265段。
[24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68段。
[248]谢业深诉秘鲁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7/6,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证据CL-8(之二))(申请人译本)。
[249]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I),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12月13日(证据CL-9)。
[250]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裁决书,2017年5月31日(CL-10)。
[25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69段和第272-274段。
[25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75-279段。
[253]Renta 4 S.V.S.A 等人诉俄罗斯联邦,SCC案件编号:24/2007,先决异议裁决书,2009年3月20日,(证据RL-77)。
[254]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诉捷克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管辖权裁决书,2007年5月15日(证据CL- 111)。
[255]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69段、第280-281段和第 287段。
[256]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新加坡上诉法庭判决书,编号:【2016】SGCA 57,2016年9月29日(证据RL-130)。
[25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82段。
[25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90-292段。
[25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94-296段。
[26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94-295段。
[26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96段。
[26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01段。
[26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98-300段。
[264]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80段。
[265]谢业深诉秘鲁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7/6,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证据CL-8(之二))(申请人译本)。
[266]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案(I),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12月13日(证据CL-9)。
[267]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案(I),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书,编号:【2016】SGCA 57,2016年9月29日(证据RL-130)。
[268]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案,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裁决书,2017年5月31日(CL-10)。
[269]申请人的修订答辩状,第51-53段;申请人的记要答辩书,第82-92段。
[270]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04-306段。
[271] 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人诉蒙古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20,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证据RL-138)。
[27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93-97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07-314段。
[273]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99 段及后续段落。
[274]欧洲媒体风险投资公司诉捷克共和国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管辖权裁决书,2007年5月15日(证据CL-111)。
[27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00 段及后续段落。
[276]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02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15 段及后续段落。
[277]捷克共和国政府诉欧洲媒体投资风险公司案,2007 EWHC 2851 (商业) (证据CL-133)。
[278]Renta 4 S.V.S.A 等人诉俄罗斯联邦,SCC案件编号:24/2007,先决异议裁决书,2009年3月20日,(证据RL-77)。
[279]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04-108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17-319段。
[280]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09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20-322段。
[281]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111-114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23-329段。
[282]谢业深诉秘鲁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7/6,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证据CL-8(之二))(申请人译本)。
[283]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案(I),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12月13日(证据CL-9)。
[284]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革命共和国政府案(I),新加坡上诉法庭判决书,编号:【2016】SGCA 57,2016年9月29日(证据RL-130)。
[285]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案,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书,2017年5月31日(CL-10)。
[286]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17-242段。
[287]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19段和第 230段。
[288]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29-232段。
[28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22-228段。
[29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38-240段。
[29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239段。
[29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45-249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71-283段。
[293]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82段。
[294]
[29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57-267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292-302段。
[296]《协定》(中文),第4条,(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并无实质差异。
[297]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94 段及后续段落。
[298]被申请人记要书,第296-302段;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06-309段。
[299]被申请人记要书,第303-318段。
[300]被申请人记要书,第305-310段。
[30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12-313段和第332段。
[302]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13-316段。
[30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17-322段。
[304]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19-323段。
[305]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25段。
[306]ICS Inspection and Control Services Ltd(英国)诉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9,管辖权裁决书,2012年2月10日,第313段(证据L-95)。
[307]Suez, Sociedad General de Aguas de Barcelona S.A.与InterAguas Servicios Integrales del Agua S.A.诉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3/17, 管辖权决定书,2006年5月16日(证据CL-186)。
[308]Kiliç İnşaat İthalat İhracat Sanayi诉土库曼斯坦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0/1,裁决书,2013年7月2日(证据RL-107)。
[309]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26-327段。
[310]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31段。
[311]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28-330段。
[312]UP(前身为Le Chèque Déjeuner)与C.D Holding Internationale诉匈牙利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3/35,管辖权初步问题决定书, 2016年3月3日(证据CL-11)。
[313]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34-337段。
[314]被申请人答辩书,第333-342段。
[31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70-274段。
[316]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80 段及后续段落。
[317]Wintershall Aktiengesellschaft诉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4/14,2008年12月8日(证据RL-74)。
[318]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40-343段。
[319]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44-348段。
[320] 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82段及后续段落;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68-373段。
[321]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85段。
[322]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86-290段。
[323] 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291-299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56-367段。
[324]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49-355段。
[325]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00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74-380段。
[326]UP(前身为Le Chèque Déjeuner)与C.D Holding Internationale诉匈牙利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3/35,管辖权初步问题决定书, 2016年3月3日(证据CL-11)。
[327]Gas Natural SDG, S.A.诉阿根廷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3/10,管辖权初步问题决定书,2005年6月17日(证据CL-188)。
[328]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01-308段;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88-402段。
[329]申请人记要答辩书,第309段及后续段落;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99-402段。
[330]申请人第二答辩书,第381-387段。
[331]普拉马财团有限公司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3/24,管辖权决定书,2005年2月8日,第207和第212段(证据RL-54)。
[332]European American Investment Bank AG (奥地利)诉斯洛伐克共和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17,管辖权裁决书,2012年10月22日,第450-451段(证据RL-0100);Vladimir Berschader与Moïse Berschader诉俄罗斯联邦政府案,SCC案件编号:080/2004,裁决书,2006年4月21日,第206段(证据RL-62)。
[333]普拉马财团有限公司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3/24,管辖权裁决书,2005年2月8日,第203段(证据RL-54)。
[334]UP(前身为Le Chèque Déjeuner)与C.D Holding Internationale诉匈牙利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3/35,管辖权初步问题决定书, 2016年3月3日(证据CL-11)。
[335]《协定》(中文),第4条,(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143,与以上引用的版本并无实质差异。
[336]《协定》(中文),第9页和第10页(证据C-1)。被申请人提交了不同版本的《中新双边投资协定》,即证据RL-5,与以上引用的版本并无实质差异。
[337]另见第1号程序命令,第6.2节;申请人记要书,第332段【“仲裁庭有权根据该协定第13条(10)款规定裁决申请人的所有费用、开支和律师费用”】。
[33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协定》(中文),证据C-0001/证据RL-0143)于1985年11月21日签订。
[339]《协定》(中文)(证据C-0001/证据RL-0143)。
[340]牛津词典(证据CL-0141)。
[341]韦氏词典(证据CL-0142)。
[342]兰登书屋词典(证据CL-0143)。
[343]柯林斯英文大辞典(证据CL-0144)。
[344]麦克米伦词典(证据CL-0145)。
[345]证据RD-0002,第12页。
[346]被申请人开庭陈述,第27页(证据RD-0001)。
[347]被申请人结案陈词,第11页(证据RD-0002)。
[348]被申请人结案陈词,第11页(证据RD-0002)。
[349]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书,编号:【2016】 SGCA 57,2016年9月29日,第126段(证据RL-0130)。
[350]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人诉蒙古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20,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第439段(证据 RL-0138)。
[351]《协定》(中文)(证据C-0001/证据RL-0143)。
[352]《协定》(中文),第13条(3)款(证据C-0001/证据RL-0143)。
[353]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书,编号:【2016】 SGCA 57,2016年9月29日,第133段(证据RL-0130)。
[354]《协定》(中文)(证据C-0001/证据RL-0143)。
[355]有关极其类似的分析,请参见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案,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书,2017年5月31日,第84段(证据 CL-0010)。
[356]谢亚森诉秘鲁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7/6,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第150-152段(证据CL-0008(之二))。
[357]谢亚森诉秘鲁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07/6,关于管辖权和权能的决定书,2009年6月19日,第151段(证据CL-0008(之二))。
[358]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12月13日,第329段(证据 CL-0009)。
[359]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PCA案件编号:2013-13,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12月13日,第330-333段(证据CL-0009)(补充强调)。
[360]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书,编号:【2016】 SGCA 57),判决书,2016年9月29日(证据RL-0130)。
[361]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书,编号:【2016】 SGCA 57,2016年9月29日,第130段(证据RL-0130)(补充强调)。
[362]Sanum Investments Limited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案,新加坡上诉法院判决书,编号:【2016】 SGCA 57,2016年9月29日,第133段(证据 RL-0130)。
[363]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书,2017年5月31日第70-87段,(证据CL-0010)。
[364]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书,2017年5月31日74段,(证据 CL-0010)。
[365]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也门共和国,ICSID案件编号:ARB/14/30,管辖权决定书,2017年5月31日,第70-87段(证据CL-0010)。
[366]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人诉蒙古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20,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第446-451段(证据 RL-0138)。
[367]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人诉蒙古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20,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第441段(证据 RL-0138)。
[368]中国黑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人诉蒙古国政府案,PCA案件编号:2010-20,裁决书,2017年6月30日,第451段(证据 RL-0138)。
[369]ST-AD GmbH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证据RL-0109)。
[370]ST-AD GmbH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日,第341段(证据 RL-0109)。
[371]ST-AD GmbH诉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PCA案件编号:2011-06,管辖权裁决书,2013年7月18日,第341段(证据RL-0109)(补充强调)。
[372]《协定》(中文)(证据C-0001/证据RL-0143)。
[373]UP(前身为Le Chèque Déjeuner)与C.D Holding Internationale诉匈牙利政府案,ICSID案件编号:ARB/13/35,管辖权初步问题决定书,2016年3月3日,第193段(证据 CL-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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