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承认航空运输作为建立和保持两国间友谊、相互理解和合作的手段之一的重要性,并为继续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间的国际合作;
希望为在两国领土间及其以远地区建立定期航班缔结一项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除非文中另有要求,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所有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修订,只要这些附件和修订对缔约双方均适用;
(二)“航空当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而言,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就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而言,指运输部,或就双方而言,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指定和授权的任何空运企业;
(四)“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与之毗连的领水及其以上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及“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具有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确定的含义;
(六)“协定”,指本协定,包括本协定的附件以及按照本协定第十九条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仟何修改;
(七)“规定航线”,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或根据本协定附件拟规定的航线;
(八)“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运行的国际航班;
(九)“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适用的价格和该价格所适用的条件以及提供代理和其它辅助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十)“运力”,就“协议航班”而言,指运行这按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这一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沿全部航线或部分航线飞行的航班次数所得出的运力;
二、本协定各条款的名称仅具查阅性质,对本协定的目的和含义不具有定义、限定和解释的作用。
第二条
业务权利的授予
一、缔约各方应授予对方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国际航班时应享有以下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进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本协定附件规定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降停,以便装载和(或)卸载前往和(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得视为授予缔约一方任何指定空运企业为取酬或出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前往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其它地点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装载和(或)卸载前往和(或)来自第三国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五、运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飞行的航路以及飞越国境的地点应由缔约各方规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经营许可的授予
一、缔约各方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收到此项通知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立即向每一指定空运企业颁发适当的飞行许可。
三、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在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任何空运企业颁发许可前,可要求其证明有资格满足根据公约条款制定的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经营的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
四、在任何情况下,当缔约一方不能证明其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该缔约方或其国民,缔约另一方有权拒绝颁发本条第二款所述飞行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五、在得到指定并获得飞行许可后,空运企业可以开始经营协议航班,但依据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由指定空运企业商定的航班时刻表以及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的运价必须在此前生效。
第四条
撤销或暂停飞行许可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缔约各方有权撤销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其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并授予的权利,或对其行使这些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对该空运企业主要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或其国民存有疑义;或
(二)该空运企业不能满足授予这些权利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或规章;或
(三)该空运企业未能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条件。
二、除非有必要立即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附加条件以防止该指定空运企业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后方可行使。此种协商应在依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请求之日后的最短时间内进行。
第五条
关税、税收和其它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该航空器及该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该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一)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装载供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上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为检修或者维护指定空运企业运行协议航班的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该缔约另一方的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设代表机构的办公用品、自用车辆、用于机场内的专用车辆或者用于运送机组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型车辆(不包括小轿车),以及包括零备件在内的计算机订座系统和通信设备,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免纳关税以及其它进口环节的税收。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货物和邮件,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纳一切关税、税收、检验费和其它类似费用。
八、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利润,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九、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十、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常设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免征一切税收。
第六条
运价
一、缔约一方空运企业收取的飞往或飞离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因滥用支配地位采取的不合理的高运价或有限运价,同时出于防止歧视性价格和做法、消费者对价格的干预而帮助空运企业抵御人为降低的价格的目的,缔约双方应视为不可适用。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尽可能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必要,应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运价规章机制为指导。
三、如此达成一致的运价应在其拟执行之日前至少四十五(45)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认。特殊情况下,上述航空当局可协议缩短该时限。
四、对运价适用的确认可以采用具体答复的方式。如有关航空当局不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运价提交之日起的三十(30)天内表示反对,应认为该运价已被确认。如果第三款规定的同意运价的时限被缩短,航空当局应同意对运价提出异议的时间可少于三十(30)天。
五、如果指定空运企业不能达成一致,或如果缔约一方航空当局不能对运价予以确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该努力通过相互协商来确定运价。如果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无法就运价达成一致,其争端应按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交。
六、依据本条规定的条件所制定的运价在新的运价确定前应保持有效。但有效运价到期后的任何延长都不应受本款的影响而超过十二(12)个月。
七、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尽所有努力,确保其指定空运企业遵守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认的已达成一致的运价。
第七条
代表机构
一、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所有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建立并运作代表机构的权利,以必需的商务和技术人员来经营指定空运企业。上述人员应为缔约各方国民。
二、缔约一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给予缔约另一方所有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直接或由其自行决定通过代理人从事航空运输销售的权利。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和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并且根据这些法律和规章,缔约各方应在互惠的基础上,并且在最短的时间内向本条第一款所述代表和人员颁发必要的工作许可、工作签证和其它类似文件。
第八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在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营和航行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有关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入、停留和离开其领土的法律和规章,特别是有关入境、离境、移民、护照、海关、货币和卫生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进入、停留和离开缔约一方领土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有关航空器以及有关民航方面的其它法律和规章应适用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四、直接过境而不离开机场专为此目的而保留的区域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只应接受简化的控制。
第九条
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经营规定航线上的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核准有效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有效,只要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执照的条件相当于或者高于公约规定的最低标准,并且它们的有效期仍未期满。
二、但是,对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国民颁发的合格证和执照,如用于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空飞行,缔约另一方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第十条
航空保安
一、根据公约赋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公约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它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在提供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制止非法暴力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的行为和其它危害这些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其它一切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经它们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本条第三款中所述航空保安规定。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证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适宜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相威胁时,或者发生其它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通过便利联络和采取其它适当措施来相互协助,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此类事件或威胁。
第十一条
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行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的领域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要求磋商。磋商应该在提出要求后三十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域的安全标准,以达到当时根据公约所制定的标准,缔约另一方须被告知调查结果以及为遵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缔约另一方须在商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进一步同意,由缔约一方空运企业或代表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前往或来自缔约另一方领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提到的义务,此项检查的目的是查验航空器的相关文件、航空器机组的执照是否有效,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航空器的条件是否符合当时根据公约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变更缔约另一方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缔约一方根据上述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在采取此种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时,须停止。
第十二条
收入和运输销售的结算、汇兑
一、指定空运企业间的结算应依据缔约双方签订并适用的结算和支付协议。
二、缔约一方应给予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将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的收入扣除支出的结余部分汇出的权利。
三、此种汇兑应依据缔约双方关于财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进行。如无此种协议或在本协定中无适当规定,汇兑应按照缔约各方适用的外汇规则用可兑换货币并按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第十三条
运力和航班时刻表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在恰当领土间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公平和均等条件。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满足公众在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各空运企业应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的和可合理预测的在其领土间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求。
四、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有协议,规定航线上运力的增加应主要在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之间以均等的方式进行。
五、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至少在拟执行的航班时刻表开始执行前的六十(60)天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供有关班次、机型、座位设置以及拟销售的座位数等情况,由其批准。
六、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航班时刻表达成一致,这一问题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直接解决。
七、在未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前,航班时刻表不能生效。对于批准后的航班时刻表的任何修改都应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机场和其它费率
一、使用各个机场的收费和费用,包括使用其建筑、技术和其它设施及其服务,以及使用导航设施、通信设施及其服务的收费和费用,应按照缔约各方规定的在其领土内征收的费率和价格收取,但是这种收费和费用不应高于向其它国家的航空器经营者使用这些设施和服务时收取的类似费用。
二、缔约各方应协助收取上述费用的当局组织与使用上述设施和服务的指定空运企业、在实际可能的情况下与代表指定空运企业的组织进行协商。对适用的收费的任何建议或修改都应尽量提前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信息和统计资料的交换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对确定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有关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的协商,以及有关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可能改动和修订的协商应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定期举行。
二、协商可通过口头方式进行,也可通过通信方式进行。协商应在缔约一方提出请求之日后的六十(60)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就延期问题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应首先努力通过其航空当局间的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上述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八条
协定的修改
如缔约一方建议对本协定或其附件规定的任何条款和条件进行修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协商。对本协定的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对其的接受后开始生效。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可在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后予以接受。
第十九条
登记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定及其所有修改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生效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开始实施,并在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相互通知已完成对于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政府间程序之日起生效。
二、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喀布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一条
协定的终止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亦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自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上述通知,则该通知应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悉该通知十四(14)天后被视为已由缔约另一方收悉。
下列签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达里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杨元元 兰金·达德法尔·斯藩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