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加强两国间贸易和经济合作关系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协定和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有关两国贸易的关税和其他捐税方面应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另外,鉴于阿富汗目前经济困难,中国同意对阿富汗出口到中国的商品给予双方同意的其它便利。
第三条
第二条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成为或可能成为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而产生的优惠和利益。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及其他的法律、法规,提供尽可能的便利,以增加两国之间的贸易。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相关外汇管理法规,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将为缔约另一方或该方国民参加在其领土上举办的贸易博览会以及举办展览会提供便利。
二、缔约双方或一方国民参加博览会和展览会须遵守博览会和展览会所在国主管当局的规定。
三、对用于展览的货物、样品免征关税和其他类似费用以及这类货物、样品的运入、运出、出售和处理均应遵守博览会或展览会所在国的法律。
第七条
原产于缔约一方领土的下述产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免征关税:
一、不具有商业价值的各类货物的样品以及只作定货样品之用而不是为了出售的各类货物的样品;
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为维修、改建、建造所需而进口的设备,在工程完成后将运回该缔约一方。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和支持各自国家的企业或国民到对方国家投资并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外汇及其他的法律、法规,为缔约另一方的企业或国民在其领土上的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提供支持和便利。
三、该条款提及的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的开展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
第九条
中方将继续向阿方提供力所能及的经济技术援助,帮助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十条
为了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将成立联合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经济贸易委员会中方主席由商务部部领导担任,阿方主席由商务部部领导担任。
联合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在双方认为必要的时候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召开。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一方为了维护本国的安全利益或保护公共健康或防止动、植物的病虫害而采取各种禁止和限制措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期满后,协定的各项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于在协定期满前已达成但尚未执行完毕的各项商业交易。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在期满六个月前,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限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应缔约一方要求,经双方同意,对本协定可以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和达利语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富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于广洲) (哈达亚特•阿明•阿尔萨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