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土库曼斯坦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满意地注意到两国友好关系的发展,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经济贸易关系的共同愿望,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贸易发展和多样化,积极开展有益于双方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根据国际法公认准则和本国法律及本协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并加强各领域长期经贸合作。
第二条
一、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其他税费和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经给予和可能给予其他邻国的待遇;
(二)一方已经给予和可能给予其所参加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贸易安排成员的待遇。
第三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法律,保障原产自一国的货物在影响产品的国内买卖、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低于同类第三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第四条
根据本国法律,一方将为另一方的货物过境提供便利。
第五条
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将根据双方国家的法律及在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框架下予以确定。
第六条
一、两国货物和服务贸易中资金的支付和转移,将遵照双方国家有关法律进行。
二、双方将在符合两国相关法律法规条件下促进金融和银行领域的互利和长期合作,包括扩大银行间代理网络、完善信贷关系、进一步加强投资合作,并为资本流动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条
双方将在各自现行法律、规定和程序框架内,为积极推进以下领域的长期互利合作而努力:
(一)能源;
(二)纺织;
(三)交通;
(四)通讯;
(五)科学研究;
(六)农产品加工领域;
(七)化工;
(八)人员培训;
(九)旅游。
第八条
为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双方将为以下合作提供便利:
(一)加强政府决策部门、各种专业组织、商会或协会、科研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二)举办各种展示及展会;
(三)组织讲座、学术讨论;
(四)提供咨询;
(五)金融机构间的合作;
(六)发展信息技术、电子商务及科技园区等。
第九条
根据共同商定,双方可以议定书的形式对本协定进行修改或补充,议定书将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
第十条
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发生分歧,双方将通过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十一条
实施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在各自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992年1月7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协定》即行失效。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双方各自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国内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如任何一方未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于根据本协定签署的且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尚未执行完毕的规划、项目和合同,本协定条款在本协定有效期满后仍然有效。
本协定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和俄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土库曼斯坦政府
代表 代表
陈健 阿巴耶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