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 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 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 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 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捷克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法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捷克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 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 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发生的重要变动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 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 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及其国内法,以勘探和开发 海床和底土以及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 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捷克共和国” 一语是指捷克共和国的领土,即 按照捷克法律和根据国际法,捷克共和国对其行使主权权利 的领土;
(三) “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按照上下 文,是指中国或者捷克共和国;
(四)“人” 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 人团体的实体;
(六)“企业” 一语适用于任何营业活动;
(七) “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 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 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和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成立的法人、合伙企 业或团体;
(九)“营业”一语包括从事专业服务和其他独立性质 的活动;
(十)“国际运输” 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 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 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一)“主管当局” 一语:
1.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2.在捷克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 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 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 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
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第四条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 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 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也包括该缔约国、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但是,这一用语不 包括仅由于来源于该缔约国的所得而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 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 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缔约国的居民;如 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 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 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 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 处,应认为仅是其国籍所属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发生双重国籍问题,或者其不是缔约国任何 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 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的 居民。
第五条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 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 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以及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釆石场或者其他开釆自然资 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 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 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12个 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 员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 性质的活动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终了的任何12个月中连 续或累计超过9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 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 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 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由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 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米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 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 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 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 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 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 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 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 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 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 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 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 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 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 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 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 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 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 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 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 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釆或有 权开釆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 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 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 得。
第七条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 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 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 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 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 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 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 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 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 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发生的 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 机构所在国或者其他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 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 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 利润。但是,釆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规定 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釆购货物或商品,而将 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 外,每年应釆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他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 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他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国际运输所取 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一方征 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 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 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 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 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 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 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 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 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 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
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 包括在该缔约国
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 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 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三、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欺诈、重大过失或故意违约 的情况。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 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 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 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 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 总额的5%;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征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 利润的其他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 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他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 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 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 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
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或者未分配的 利润征收任何税收,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 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支付给该缔 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该 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第十一条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 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 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 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7.5%。缔约 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限制税率的方式。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 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 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 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及其中 央银行或者任何政府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首 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在第三款中,下列机构应被理解为政府机构:
(一)在中国:
1.中国国家开发银行;
-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 中国进出口银行;
-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二)在捷克共和国:
1捷克出口银行(CEB);
- 出口担保和保险公司(EGAP);
-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机构。
五、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 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 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六、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 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 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 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 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七、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应认为该利 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 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支付该利息的债 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系,并由其负担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 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八、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 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 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 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 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 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 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 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 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 费总额的10%。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实施该限制 税率的方式。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 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任 何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 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 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任何工业、商业、科学设备 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或者为有关工业、商业、科 学经验的信息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 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 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 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的规 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 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 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 常设机构,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有联 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 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 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 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 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 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 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 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 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 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财产取得的收益,该财产构成企业营业财产的 一部分,并且由该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组成,或 者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 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票或 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 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四条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以外,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 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 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
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 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后的任何12 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 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 机构所负担。
三、第二款第(二)项中“雇主” 一语是指对工作成果 享有权利并且承担与从事工作相关的责任与风险的人。
四、虽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 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 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五条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 或任何其他类似机构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虽有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 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 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未归属 于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归属于其他人时,虽有第七条和 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所得仍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 活动的缔约一方国家征税。
第十七条退休金
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 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 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八条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 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 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 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 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 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 居民;
该项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征税。
二、(一)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 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 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 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 供服务取得的薪金、工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报酬。
第十九条学 生
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 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 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 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 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其他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什么 地方,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 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 如果所得收款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 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据以支付所得的 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 定。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防止不正当适用协定
一、虽有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规定,本协定规定的利益不 得给予本不应获得但意在获得协定利益的任何缔约国一方 公司。
二、本协定的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一方运用其国内法的 规定防止偷漏税,但以该缔约国一方对相关所得的征税与本
协定不相冲突为限。
三、缔约国一方主管当局在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协 商后,如果认为给予本协定利益将构成对本协定的滥用,可 以拒绝将该协定的利益给予任何人或任何交易。
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 规定在捷克共和国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 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 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捷克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是捷克共和国居民公司 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 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2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 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捷克共和国税收。
二、对于捷克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捷克共和国对其居民征税时,应将根据本协定规 定也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项目计入对其征税的税基,但允 许其从该税基计算的税额中扣除在中国所缴纳的税额。然 而,其扣除额不能超过这些所得(按本协定的规定,该所得 可以在中国征税)在扣除前计算的捷克税收数额。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当捷克共和国居民取得的所 得在捷克共和国免予征税时,捷克共和国在计算该居民其佘 所得的应纳税额时,可以将该免税所得考虑在内。
第二十三条非歧视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 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 在有关居民身份相同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 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 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 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 收的税收。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 庭责任给予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任何税收上的个人补贴、优惠 和减免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八款或第十二条 第六款的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 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 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 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 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 方其他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 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规定,本条规定适用所有税种。
第二十四条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釆取的措施, 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 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 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 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 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 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 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 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 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 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上述各款的协议,可以 相互直接联系。
五、虽有《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二条(磋商)第三 款的规定,缔约国双方同意,只有在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 前提下,缔约国双方关于一项措施是否属于本协定范围内的 任何争端,才可以按该款规定提交服务贸易委员会解决。任 何对本款解释的疑问将根据本条第三款解决,如不能在此程 序中达成协议,将按照缔约国双方一致同意的任何其他程序 处理。
第二十五条信息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 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行政区或其地 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 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 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 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 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 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 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
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 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釆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 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 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 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 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信息,缔约国另一方 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 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 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 缔约国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 约国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 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 绝提供。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 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七条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协 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将自后一份通知 发出之日起生效,并且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 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本协定生效后次日历年度一 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二、一九八七年六月十一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 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规定,自本协定生 效之日起,应在处理中国和捷克共和国关系时终止有效。
第二十八条终 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直到缔约国一方终止该协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日历年 度终了前至少提前六个月,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终止本协 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终止适用于:
(一)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 度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取得的所得;
(二)对于其他所得税收,终止通知发出后次日历年度 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 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 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任何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捷克共和国政府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肖捷 捷克驻华大使
维捷斯拉夫•格雷普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