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基础设施领域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 缔约方: 中国  塞尔维亚 
  • 签署日期: 2009年08月20日
  • 主题:暂无
  • 行业:基础设施/建筑建设不动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基础设施领域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鉴于两国业已存在的友好和理解,为加强双边基础设施的全方位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遵循团结、互助、互补和相互尊重主权的原则,在符合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前提下,旨在推动两国在基础设施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项下的合作领域包括:
  (一)开发和实施基础设施项目;
  (二)开展基础设施现代化和扩建的研究和项目建设;包括双方商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三)专家和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培训实施发展计划和(或)基础设施相关领域的人员;
  (四)为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提供和(或)采购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物资;
  (五)信号系统、整体系统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面的经验交流;
  (六)双方商定的在基础设施领域的其他形式的合作。
  第三条
  为执行本协定,中方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为中方执行单位,塞方指定塞尔维亚共和国经济和地区发展部为塞方执行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提及的各类活动可由两国相关机构和商业团体通过合同、计划或项目实现。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上述计划、项目或具体合同应明确工作计划、融资使用程序及其他相关事宜。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负责第四条提及的计划、项目或具体合同执行的负责部门、机构和(或)公司提出的建议和报价,须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和其国际市场竞争力做出评定,特别是在价格、支付方式、执行和供货方式以及设备和服务的规模和质量方面。
  第六条
  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内法律,对执行本协定规定活动的工程人员的入境、居留和离境给予便利。此外,在符合各自国内法律的前提下,双方将为执行本协定及相应签署的计划、项目或具体合同所需物资的进出口和提供服务给予必要的便利。
  第七条
  根据各自预算的规定,执行本协定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同意由各执行单位派员组成工作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尔维亚共和国定期轮流举行会议,会期和日程由双方书面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的修改需得到双方书面同意。修改生效应符合本协议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条
  如对本协议的解释和执行时产生分歧,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签定后首先以道路、轨道交通、桥梁、电站和通讯建设作为近期重点合作目标,积极鼓励双方的银行和企业为此开展合作。
  双方将为上款规定的采购、建设和服务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特别是根据本协定建设连接泽蒙与博尔察的跨多瑙河1500米大桥及其附属21公里连接线公路等项目。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书面通知完成协议生效所必须国内法律程序,协议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5年,到期将自动延长5年,除非一方在本协定期满6个月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不再延长。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尚在进行的项目、计划和活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本协定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塞尔维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产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尔维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陈德铭                                              丁基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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