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和扩大两国间的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等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例举包括如下:
1.缔约双方鼓励兴办工业、农业、畜牧业和技术发展项目;
2.缔约双方鼓励交换科技研究情报;
3.缔约双方鼓励交换各种商品和产品;
4.缔约双方鼓励为执行确定的合作项目互派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专家;
第三条 在本协定的范围内,如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所签订的合同包括财政支付义务时,这些协议和合同需用双方商定的可兑换货币并按东道国通行的汇率支付。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国家的公民和法人在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方面进行合作,这些合作包括在不同领域建立联合项目和公司。
第五条 缔约双方鼓励双方经贸、技术人员和团组互访,相互举办短期展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1.缔约双方尽力鼓励本国公民自由在对方进行投资并提供方便,禁止和有限制的领域除外。
2.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有关投资的法律和法规规定,鼓励联合兴办合资企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组成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混委会,并应一方要求,轮流在两国开会,商讨加强和发展双方经济、贸易、投资和技术合作的措施和途径。
第九条 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按照各自的有关规定相互通知已被批准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如本协定终止时,有关协定在终止之日前正实施的项目中未了事宜,仍按本协定办理,但双方要商定必要的时间,用于清理缔约双方各自的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本协定于回历一四一三年五月十一日(公元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三)在油气开采及炼制领域内,交流关于发明专利、技术工艺知识方面的信息;
(四)就矿产资源勘探、抽取、开采、利用、运输、生产等方面交流信息及统计数据;
(五)就矿业投资监督、管理、安全、矿产储量评估交流信息;
(六)就合作领域内人员培训交流专业经验,以促进合作领域发展;
(七)利用两国政府和民间的教育机构、研究中心、商会,组织关于石油、天然气、矿产方面的会议、研讨会、座谈会和专业展览。双方在信息交流过程中应遵守双方国家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与国际责任。
第三条
授权执行本合作议定书的部门为两国石油、天然气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沙特阿拉伯王国石油和矿产资源部。
第四条
为促进合作领域内合作,双方将组建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沙特阿拉伯王国石油和矿产资源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代表组成。上述工作组将根据需要,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探讨促进合作领域内合作的途径。
第五条
为实现双方在合作领域内必需的合作,本议定书第三条所注明的两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两国间政府部门、商会、高等教育和科研机构对有关合作活动的参与。
第六条
双方对本议定书框架内有关项目参与方在执行项目时所承担的义务不负任何责任。
第七条
本议定书内容不得背离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沙特阿拉伯王国参加的国际协议或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自双方根据各自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完成报批手续并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议定书有效期五年。如缔约双方中任何一方未在本议定书期满前至少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自动延长一个相等的时期,并依此顺延。
(三)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在本协定书终止的情况下,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正在进行的项目或活动继续有效,直到项目或活动完成。
本议定书于公历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回历1426年12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阿拉伯文、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对文本主旨或解释出现分歧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代表
对外经济贸易部部长 财政和国民经济大臣
李岚清 阿巴·海勒
(签字) (签字)